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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早上,“国伢叽”(另案处理)约被告人谭某某来衡山盗窃摩托车,并许以报酬。当日上午谭某某骑摩托车搭乘“国徕叽”从长沙来到衡山,10时左右,将刘某某停放在开发区某某鞋业旁的一台女式豪爵x-9型摩托车盗走。随后,谭某某、“国伢叽”各骑一台摩托车至衡山县X镇X组地段,在拆卸盗来的摩托车牌照时,谭某某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谭某某身上搜出作案用的剪刀、尖嘴钳各一把以及被盗的摩托车行驶证,而“国伢叽”逃离。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女式豪爵x-9型摩托车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根据目前的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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