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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矿务局淇滨煤炭转运站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北市宏盛矿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京第二热电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红庙X号X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矿务局淇滨煤炭转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锦绣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第三人淮北市宏盛矿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第三人南京第二热电厂,住所地南京市栖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矿务局淇滨煤炭转运站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北市宏盛矿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京第二热电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1999年至2001年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用其居间报酬偿还被告货款,其应当所得的居间报酬减去所欠被告货款,被告还应当支付其居间报酬30万元,被告拒绝支付该居间报酬,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并未成立清算组织,且公章并未上缴,由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保管。

本院认为:2002年4月12日,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事实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权利。本案中,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仍然以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公司名称加盖原公司公章进行诉讼活动,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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