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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栗某某,均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牛某某,男,均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乙与吕某科合伙办猪场时因资金不足,从1999年至2001年分7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2001年12月,吕某科退出合伙,经原告同意,被告认可所借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偿还。从2002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本金x元外,对所欠利息拒不支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x.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借条、退伙协议、移交清单一组;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两张,并提供证人吕xx出庭作证,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借原告借款共7笔,其中3笔约定有利息,其余4笔未约定利息。约定利息的借款总额x元,被告所要求利息x.5元明显偏高,同意支付利息x元。并提供证据收到条一组,证明所辩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退伙协议及猪场债务移交清单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人吕xx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中载明借款利息的部分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16日,吕某科借原告吕某甲现金x元;1999年4月10日,吕某科借原告现金x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2‰;1999年10月20日,吕某科借原告现金2000元,利率月息15‰;2000年1月28日,吕某科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7.5‰;2000年5月30日,吕某科借原告现金x元;2001年2月13日,吕某科借原告现金5000元;2001年3月3日,吕某科借原告现金3000元。2003年12月7日,被告吕某乙认可上述借款均由其负责归还。2008年11月8日被告经过30余次最终将借款本金x元归还原告,但对借款产生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猪场合伙人吕某科经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吕某乙,且已经过了债权人原告吕某甲的同意,应为有效。根据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7笔借款关系中未约定利息的,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是经过30余次将借款本金偿还,无法确定每次还款是归还的哪一笔借款,故本院酌定所有借款本金均在2008年11月8日偿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甲利息x元,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其中本金x元从1999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8日,按月息12‰计取;本金2000元从1999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8日按月息15‰计取;本金x元从2000年1月28日至2008年11月8日,按月息7.5‰计取。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代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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