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移交给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经侦大队,同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强、邹某某、张某庚、习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惠济区X街西段设立“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私自刻制财务、合同等公章,虚构事实,在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虚假发包位于惠济区X街西段的河南商专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与多家受害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骗取保证金。
(1)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强、张某乙、邹某某等人以承包给郑州三某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对河南商专教师公寓楼小区水泥、大沙独家经营权为名,与李某某签订协议,诈骗保证金3.1万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强伙同王某甲、张某乙、邹某某又以承包给李某某50套河南商专教师公寓楼小区住房装修工程为名,与李某某签订合同,诈骗保证金5万元。共计8.1万元。
(2)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强、张某庚、邹某某三人,以发包给河南金某装饰工程公司100套河南商专教师公寓楼装修工程为名,与该公司经理冯某某签订联营施工协议,诈骗保证金10万元。
(3)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强、邹某某,以承包给深圳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套河南商专学校教师公寓楼住房装修工程为名,与该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签订施工协议,诈骗保证金10万元。
(4)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强、邹某某,以发包给郑州东某建筑公司100套河南商专教师公寓楼装修工程为名,与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丙签订联营施工协议,诈骗保证金10万元。
(5)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邹某某、张某乙,以承包给河南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套住房装修工程为名,与该公司项目经理赵某签订施工协议,诈骗保证金5万元。
(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庚,以发包给郑州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套住房装修工程为名,与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丙签订施工协议,诈骗保证金5万元。
(7)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邹某某、张某乙,以发包给海南南某豫东分公司30套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公寓楼的装修工程为名,与该公司项目经理廖某某签订施工协议,诈骗保证金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是在王某强的项目部打工的,虽然与别人签协议有时在场,但没有直接参与协议的签订,没有直接收过被害人的钱款,也没有分到钱,是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并已构成共同合同诈骗犯罪的罪名不表示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无任何犯罪记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自任“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项目部”总经理的王某强以及邹某某、张某庚、习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私自在惠济区X街西段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公寓楼对面,设立“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刻制“教师公寓楼财务专用章”和“教师公寓楼合同专用章”各一枚。虚构事实,虚假发包位于惠济区X街西段的河南商专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与多家受害单位签订承包、施工协议,骗取工程保证金。至2008年12月共有十一家施工单位被骗工程保证金69.1万元,所骗取的工程保证金均由王某强支配并挥霍。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七次,参与数额51.1万元。
上述事实,依据下列证据综合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的成立情况,自己加入情况以及项目部人员组成情况。
2、同案犯王某强的供述,证明其冒充河南商专教职工,与张某乙等人私自设立“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刻制财务、合同专用章,以河南商专教师公寓楼项目部总经理的名义,伙同张某乙、王某甲等人与多家装饰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的事实。并证明对外介绍王某甲为办公室主任的事实。
3、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任“教师公寓楼工程项目部”会计,该项目部是虚构单位,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其收取的所有费用都交给了王某强的事实,以及证明了该项目部的人员组成情况,并证明王某甲为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的事实。
4、同案犯张某庚、习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同案犯王某强、邹某圆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系郑州三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其陈述证明先后两次被诈骗3.1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诈骗保证金10万元,还被王某甲索取好处费2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强、王某甲、胡某富、邹某某骗取保证金10万元,其弟胡某付设法向王某强追回5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窦某某的证言,证明东某公司被王某强、王某甲、邹某某、王某甲诈骗保证金10万元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河南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被诈骗5万元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被诈骗5万元,并被王某甲索要好处费2万元的事实。
7、被害人廖某某、王某戊的陈述,证明被王某甲、张某乙、邹某某诈骗现金3万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项目部”成立及人员组成的情况,及对外发包河南商专学校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并联系多家公司的事实。
四、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及到案情况。
2、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证明及(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校从未设置“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生活园区装饰工程项目部”,也无相关人员配备,教师公寓由户主自行装修等相关事宜。
3、《联营施工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等虚构“教师公寓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与受害方签订施工协议以及收取保证金数额。
4、受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害单位主体的合法性,合同签订人和报案人系公司授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强、邹某某、张某庚、习某某、张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从犯、初犯、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