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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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张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彭X,被告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26日,被告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十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咨询策划服务协议书》,约定:“二十项目部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集团)资质介入,以二十项目部实际运作,委托原告为其就上海世博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事项提供咨询服务;工程中标后原告即告服务完成。中标工程按工程总价的2%作为咨询服务费提取给原告,并应于合同签订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一次付清。”随后,原告即为被告及二十项目部提供了一系列关于上海世博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前期联络工作和信息咨询、协助投标策划、协调关系,提供标书制作指导等服务。2005年4月24日,被告、二十项目部与原告签署了《合作项目工作确认书》,确认原告为被告、二十项目部获得世博家园四街坊、十五街坊建筑工程,在该工程竞标取胜过程中提供了竞标咨询服务。

2005年12月30日,由龙元集团总承包施工的世博家园四街坊、十五街坊建筑工程顺利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悉,世博家园四街坊建筑工程造价为108,000,000元、世博家园十五街坊建筑工程造价为130,0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为4,760,000元。被告及二十项目部中标后未支付咨询服务费。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06年10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元集团支付相关服务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龙元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9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因故于2009年8月18日申请撤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的工作得到了被告及各方的确认,被告作为合同签署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0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构成“一案两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龙元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系争协议书对龙元集团不发生效力,即合同无效,故原告起诉龙元集团的合同依据不存在;该判决认定原告未就龙元集团中标的四街坊、十五街坊项目工程提供投标咨询服务,故原告起诉龙元集团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同理,原告起诉被告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存在。因生效判决已作出相关认定,故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案两诉”。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系争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二十项目部,并非被告个人。实际参与投标的为龙元集团,二十项目部和被告从未参与;龙元集团中标后,原项目经理为史盛华,后分别替换为被告和史元利,以上事实均为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本人未参与投标,而仅参与了四街坊工程项目的建设,该项目实际发生巨大亏损,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没有依据,也不公平。3、原告不具备法定资质。据查,原告不具备《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明显违反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系争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工程项目咨询策划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二十项目部参与上海世博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投标咨询服务;二十项目部以龙元集团资质介入,由项目部实际运作,负责工程全过程相关工作,如投标书的编制、施工管理等;原告负责项目前期联络工作和信息咨询、协助投标策划、协调关系,配合二十项目部工作,为中标尽力,工程中标后,原告即告服务完成;二十项目部在充分考虑原告报酬的前提下投标,中标工程按工程总价的2%提取给原告咨询费(含连续中标工程);二十项目部在合同签订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的1周内一次付清原告咨询费。该协议书盖有“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印章。

2005年1月、2月,上海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4街坊、15街坊工程建设项目由龙元集团竞标成功,中标价分别为108,086,375元、126,393,315元。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备案资料显示,龙元集团在其提交的4街坊、15街坊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均为史盛华。龙元集团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分别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被告是龙元集团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同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作项目工作确认书》,确认原告为二十项目部参与4街坊、15街坊工程承包提供竞标咨询服务,经双方共同努力在竞标中取胜。

因在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龙元集团支付咨询费未果,故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龙元集团支付佣金4,680,000元,该案案号为(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9日判决龙元集团支付原告佣金4,680,000元。龙元集团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案号为(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十项目部为龙元集团下属非独立核算的部门,未经龙元集团授权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故二十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对龙元集团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龙元集团事后是否追认;此外,如果协议书因龙元集团追认而对其发生效力,在龙元集团中标后,龙元集团是否应当根据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还取决于原告是否向龙元集团提供了咨询服务;根据协议书约定,上海世博会有关建设项目的投标工作应由二十项目部实际运作,原告为二十项目部提供投标咨询服务,现原告称被告参与了中标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其向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但龙元集团与被告均否认被告和二十项目部其他人员参与了有关投标工作,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参与投标工作的依据;从现有证据看,龙元集团在投标阶段确定的4街坊、15街坊的项目经理并非被告,被告和龙元集团二审中也陈述被告系在上述项目中标后接任的项目经理,被告与龙元集团的陈述在上海市招投标管理部门的备案信息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单体工程资料》中可以得到印证,故原告仅凭被告担任4街坊、15街坊项目经理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或者二十项目部实际参与了上述项目的投标工作。因原告确认其系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故在不能认定被告或二十项目部参与了投标工作以及龙元集团实际获得了原告咨询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龙元集团投标项目中标与原告有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参与了系争工程投标工作缺乏事实依据,认定被告以二十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鉴于龙元集团对二十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追认,且目前尚不能认定原告为龙元集团中标的4街坊、15街坊项目工程提供了投标咨询服务,故该协议书对龙元集团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龙元集团向原告支付4,680,000元佣金不当。为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裁定予以准许。该案案号为(2008)沪高民二(商)申字第X号。

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除法院裁判文书外)均已在前述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递交。

以上事实,有(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二(商)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尽管本案系争协议书上加盖了二十项目部的印章,但该二十项目部系龙元集团下属非独立核算的部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又已认定该协议书对龙元集团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向合同签约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等与前述诉讼案件基本一致,但由于两案的被告并不一致,故不构成“一案两诉”,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就上海世博相关建设项目的中标事宜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由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参与投标工作的依据、目前尚不能认定原告为龙元集团中标的4街坊、15街坊项目工程提供了投标咨询服务,而原告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供其它足以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凭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对价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2,400,000元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荣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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