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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等诉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

第三人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X镇临源、人民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7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3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242,779.7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垫付医疗费231.50元。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其中华山医院的发票因为没有病历不认可;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物损认可第三人定损的1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7,305元;交通费,未提供凭据不认可;物损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垫付医疗费231.50元,合计5,231.50元。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361.7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凭据予以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231.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20,5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或其从事工作的行业性质,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2天为7,914元;护理费9,000元,未超过根据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某工资19,096元的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5,400元;交通费,因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第三人的定损金额支持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31,525.2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1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额111,425.2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13,925.20元,扣除已支付的5,231.50元,还应赔偿108,693.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693.7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36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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