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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牛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牛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庚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丙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丙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丙之女。

原审被告牛某庚,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原审被告牛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远涛,被上诉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4日下午,二被告等人在申家垤河道内取沙与朱某丁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程某将朱某丁某面部打伤,鼻骨打骨折。被告牛某庚未参与打架,亦未致伤朱某丁某。朱某丁某后经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头皮裂伤;4、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检查费及医疗费6692.64元。事后,该纠纷经山阳县公安局高坝派出所立案受理。山阳县公安局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对被告程某作出了山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程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2011年2月10日,朱某丁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87.64元。2011年2月22日,朱某丁某因病死亡,后朱某丁某之妻牛某丙,儿子朱某丁、儿子朱某戊,女儿朱某己以其是朱某丁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审查后即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朱某丁某与被告因在河道取沙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却在争执过程某发生厮打,被告程某将朱某丁某致伤。双方虽因采沙引起纠纷,但被告程某侵害了朱某丁某的人身健康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朱某丁某在打架过程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庚未参与打架,亦未致伤朱某丁某,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9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50元,其住院13天,可参照当地标准40元/天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50元,其住院13天,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可按其与护理人员去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往返一次的交通费32元认定(每人往返一次1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其住院13天,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因朱某丁某不属于去外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情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一人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营养费的赔偿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医院诊断证明及处理意见也未就营养费提出确定意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害,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后果,其要求于法无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朱某丁某的医疗费6692.64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8024.64元,由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6018.48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负。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对牛某庚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程某提起上诉。理由是厮打发生在2009年2月4日,而受害人2011年2月10日才提起诉讼,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对双方的民事纠纷曾进行过调解,后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2月4日程某与朱某丁某发生厮打,致朱某丁某人身受到伤害,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调解未果,2010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5日重新计算,受害人2011年2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程某上诉称厮打发生在2009年2月4日,而受害人2011年2月10日才提起诉讼,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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