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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3日和2002年8月6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和x元,合计x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本金可应原告要求随时归还。但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却言而无信,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该借条是双方在打牌过程中,被告因输钱而向原告出具的。该非法款项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出具的x元借据中,出借时间有涂改。该借条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4、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陈某”,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出借人是原告。

2、200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载明“现金壹万元整。陈某”,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3、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钱,也欠我的钱。我与原告还有周x、胡xx、婵等人一起多次向被告要过账,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认为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证人说不清楚要账的具体时间,对证人陈某有异议。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陈某”。2002年8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金壹万元整。陈某”。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借原告现金x元,又于2002年8月16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所诉的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打牌过程中,因输钱而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该非法款项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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