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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卢××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室。

被告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现去向不明。

原告李××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通过邻居介绍认识被告。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以下币种同)。因之前所写借条被被告撕毁,2009年3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不愿重写借条,原告就写了一张借条后让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就失去影踪。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支付利息损失168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金额变更为336元。

被告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日原告李××以被告卢××向其借款11,500元尚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原件因保管不善已遗失,只能提供借条复印件。该借条的复印件上载明,因前张芦翠宝写的欠条不慎遗失,经双方一致同意,声明作废!现以李××写的一张借条为依据,芦翠宝总计借李××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落款为卢××,李××,2009、3、1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只有借条复印件,因复印件系间接证据,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欠款这一事实,故该借条复印件并无证明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浩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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