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XX,男。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谢XX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资兴市东江水云轩游乐有限公司打工,任经理职务,月薪3000元人民币。这期间被告仅支付7500元工资,尚欠原告6500元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3月22日,被告书写65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7月底付清欠款。然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索要债权发生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资款6500元,赔偿原告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XX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人民币。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副总经理,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离开公司后,公司已经把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包括原告的工资、煤款及原告哥哥的工资都付清了,在2011年5月1日通过王XX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8500元,4月份支付了1500元,总共还了他1万元,还应欠他1万元,在上次案件当中已经判决了,我不再欠他的钱。
被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欠款。
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谢XX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2011年5月1日转账8500元给王XX,不能证明是被告还了原告的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谢XX于2010年8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资兴市东江水云轩游乐有限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月薪3000元人民币,工作了5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尚欠原告6500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书写了一张6500元的工资欠条给原告,约定7月底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谢XX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间在被告经营的资兴市东江水云轩游乐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有65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后两人就这尚未支付的6500元劳动报酬达成协议,约定2011年7月底付清工资欠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6500元劳动报酬。对于谢XX提出的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鉴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