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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李某驾某豫x号货车,为原告运送生猪,从长葛装载生猪后,驶往上海市X区。当车走到宁洛高速南京段时,由于被告李某操作失误,致使其驾某车辆翻车,该车所运载的原告所有的生猪68头被砸死,致使原告损失x元,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处理,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和司机均为李某本人,该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不存在驾某过程中的操作失误问题,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从长葛发车收取的生猪价格,且生猪已经过卫生部门检验。2、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声明的损失实际情况。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发车事实存在,未死亡的猪是112头。4、驾某、行某、照片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车是李某驾某的,负事故全部责任,行某是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5、保险单某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行某、驾某、合格证、证明(1)车不存在安全问题,车况良好;(2)车的载重量是11.9吨,而原告运的是20.805吨,此次运输已超载,超载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负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两份(当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运输生猪死亡的情况。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3日,被告李某驾某豫x号货车,为原告运送生猪,从长葛装载生猪后,驶往上海市X区。当车走到宁洛高速南京段时,发生单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在事故后的5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4月23日,司机李某驾某豫x号货车,从河南长葛市X区运载货主刘某所有的生猪共计壹佰捌拾头(180头)。当车走到宁洛高速时,由于操作失误,致使货主刘某所有的生猪陆拾捌头(68头)死亡,该批死亡生猪价值壹拾贰万壹仟元(12万1千元),货主刘某的生猪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壹仟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上有李某的签名。事故放生后,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某在履行某合同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刘某的货物损失,且被告本人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被告李某认可的损失范围的数额,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货物损失费用x元,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合计38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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