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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张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池x。

被告张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张x诉被告徐x、张x和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徐陆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池x、被告张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徐x驾驶被告张x名下的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京路向北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的车辆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被告张x的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4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x.5元(x元/年×19年×0.1)、交通费145元、物损费400元(衣物损失3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徐x、张x连带赔偿。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徐x因重大误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失公平,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和被告徐x达成的调解协议,另表示因实际住院31.5天,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被告徐x辩称,被告徐x全额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多次买营养品探望原告,给原告送礼,希望适当减免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同意撤销。原告每次就诊由被告陪同,被告已支付全部交通费。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对自行车损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其他同意被告x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x辩称,同意被告徐x的意见。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x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撤销。住院费中的伙食费要求扣除,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的171.5元和治疗心脏病的547.5元和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认可营养费每月900元、护理费每月900元,被告徐x支付的陪护费需从护理费中扣除。原告在定残之日为61岁零10个月,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应为18年零2个月。对和就诊记录不能对应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认可衣物损失和自行车损失合计100元。被告徐x积极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要求适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徐x驾驶被告张x名下的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京路向北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徐x的车辆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徐x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000元,今后无涉。随后,被告徐x陪同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原告的自行车放在现场,后不知去处。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当天住入医院进行治疗,至2008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取左侧髂骨植骨术。原告的出入院诊断均有高血压病。2009年11月24日,原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12月7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1.5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上述伤情经手术治疗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4.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375元(其中交通费包括出租车发票197元、公交车费178元)、拐杖费16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400元现金。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告称被告徐x垫付的交通费仅是部分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交通费145元用于就诊、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去鉴定和取鉴定报告等,并提供了公交车发票93元、2张出租车发票52元。被告徐x要求其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公司同意一并处理。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公司是被告张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协议书、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张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x全部承担。被告张x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徐x承担连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徐x事发当场在双方对原告的实际伤情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属重大误解,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法予以准许。就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情确定医疗费x.1元(含被告垫付的x.1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31.5天)、拐杖费160元(被告垫付)、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25元(含被告垫付的37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x元/年×1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对被告x公司对医疗费中的两笔费用所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手术需要控制高血压或其他一些病情,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医疗费用与事故无任何关联,故对医疗费均予以认定。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1周岁,原告要求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原告曾将交通费发票交给被告徐x,被告徐x把交通费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就诊或鉴定时间不符,公交车发票亦难以确认其用途,本院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发生衣物损失和自行车损失,本院就该两项损失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故均予以认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1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余额x.1元由被告徐x、张x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拐杖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5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和自行车损失合计3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徐x、张x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x.5元,被告徐x、张x合计应当承担x.1元,扣除徐x、张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和给原告的现金共x.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徐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x与被告徐x于2008年5月3日达成的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5元;

三、原告张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徐x.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元,由原告张x负担20.3元,由被告徐x、张x负担10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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