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张某乙明,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住所地:焦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单位职工。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焦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赵某霞,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焦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焦某、焦某市X乡建设局、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某市X乡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某,于2010年9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于2010年12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赵某霞,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光,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柱、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夜间22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焦某厂区某段时。由于电厂在路面上施工,路面坍塌,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不慎摔进坑内,头面部受伤路边行人发现后,紧急拨打110和120,120急救车到场后,将原告送至焦某卫校附属医某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卫校附属医某将原告送至焦某煤业集团中央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额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等,住院36天,经三次手术治疗将右眼玻璃体晶体切除,并行硅油注入术。2010年2月2日出院。2010年6月4日再次入住焦某煤业(集团)中央医某,行第四次手术,2010年7月2日出院。目前,原告病情尚未痊愈,根据医某,要根据病情愈合情况,再作下一步处理。被告焦某在路上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据没有保障道路畅通,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路段施工单位,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系该路段管理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医某费2839.3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陪护费x.89元、误工费x.52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交通及住宿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我单位没有在这条路上进行施工,道路的产权、经营权不归电厂;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路段已维修完毕,路权和管理权均不在我厂。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辩称,1、对原告发生事故表示同情;2、在此次事故中我局没有任何责任,也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事发道路不是市X路,我局只对市X路负责进行维修、养护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事发路段的预制盖板断裂形成空洞,此盖板和盖板下管线都属于焦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局既无责任,也无过错。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表示同情;2、原告摔伤的地点并不是我公司施工的地点,该路面产权不属于我公司,也不是我公司需要管理和维护的,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3、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法律上的注意、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损害的事实与我公司施工行为不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原告夜间驾驶摩托车逆行至水泥盖板残缺的路面,未注意到险情,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辩称,根据焦某市人民政府(2004)X号会议纪要,我单位对建设西路的管辖区某为电厂二号院以西至新义路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摔伤事故地在电厂二号院以东,不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提出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证明原告在电厂西路摔伤的事实和该路X路面坍塌,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伤致残;2、原告在焦某卫校附属医某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摔伤后被送到卫校附属医某治疗的事实;3、原告在焦某集团医某病历,证明摔伤后又转到焦某医某救治;4、焦某集团二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6月4日再次入院,接受手术治疗;5、卫校票据两张,证明医某费488元;6、焦某集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某费715.3元;7、焦某市人民医某、北京同仁医某、焦某集团中央医某收费票据18张,证明医某花费1036元;8、焦某市天援司法鉴定所票据,证明鉴定费600元,以及鉴定的结论;9、焦某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及误工损失;10、焦某中央医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病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11、陪护人张某乙云、宋某户口本,证明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12、中站区X区某明、民生派出所证明、宋某、王某英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宋某某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交通及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用损失1090元。
被告焦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由于当时是夜里,派出所认为电厂的保卫处离事发现场较近,为了行人的安全,焦某保卫处在无因管理的前提下,配合焦某派出所在事发地点设置相关警示标志,这是一种善意之举,并不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与我厂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作为我厂承担责任的证据;对证据5、6、7、8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9,工资中2700元应去掉养老押金、住房公积金、医某、失业金等,10月份为1928.38元、11月为1399.24元、12月为1429.24元,原告应出具各月工资损失证明,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2009年12月26日至今的工资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开资;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陪护计算有异议,不应按x元/年计算,应按陪护惯例计算;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去北京北京看病及住宿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路面坍塌、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但不能证明与我单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单位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焦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原告受伤前工资证明无异议,受伤后有异议,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单位应负责任,对陪护费计算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接警时间与事故认定时间不一致,接警登记表描述不清楚,事故科已到现场处置,并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看出我方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焦某、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址不详,不能证明该路段管理和维护人,更不能证明我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义务;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焦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热二次管网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施工方不是焦某,施工方是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诉称电厂在路面施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焦某市政府督办查办情况通知,证明焦某市人民政府督查室2009年12月26日下发的,比原告受伤的时间早了10天,主要内容是确认电厂大道属于市X区某、电厂三不管道路;3、照片4张,证明焦某大道实际是公共道路,管理权不在焦某;4、焦某市政府公告,证明按照市X排对解放路X路施工,包括电厂大道,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至7月2日,全封闭施工,目前该工程已完工,焦某并未参与,电厂大道所有权维护权不属于电厂。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新蒲是施工单位,电厂是受益单位,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电厂大道主干道,预制板下面的管道属于电厂,故电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督办文件,三方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厂大道系三不管道路;对证据3,不能证明归谁管;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施工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并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已按要求履行义务;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路段属三不管道路,我方对该道路无管理权;对证据3,认为照片显示的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我方管辖的路段。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X号市政府会议纪要;2、道路汇总表;3、督办通知;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事发路段电厂大道不属我方管辖。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根据证据1、2、3,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应对该路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焦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纪要是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向市政府督查室九焦某督察大道落实批复的文件,纪要基本情况的阐述是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单方意思陈述,焦某并不认同,我方对该路并未管理和维护过,并非厂区X路,现该路已由市政府于2011年7月大修完毕,因此对这条三不管的道路,已明确由市X路段维修,已经有明确的施工主体,这也是对该路段主体明确的追认。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地点描述不准确,应为非机动车道,且原告逆向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掉入坑内;2、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人行道上,事故发生的地点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划分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因道路坍塌未设警示标志而导致的事故;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焦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主观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我方对原告的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地不属我方管辖,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宋某某出示的证据1--X号能够说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治疗所用去的费用和实际损失、伤残等级,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客观真实。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焦某所出示的证据X号,该证据说明了被告新浦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但是原告所受伤害的地点并不是新浦公司施工范围,因此对证据本院采信做为印证案件事实,但是不能印证被告焦某的证据主张,对证据2--4能够说明事发的电厂大道属于归属不明确道路,但是并能够以此说明焦某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
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出示的证据1--X号,该组证据能够说明事发道路的归属不明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案件事实依据。
对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说明事发地点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但是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说明针对单方交通事故本身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案件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份,焦某家属院在电厂大道北侧管网改造,道路北侧不能行驶车辆。29日夜间22时左右,原告宋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靠左行驶,在焦某大门西200米处,由于路面盖板(盖板下面是焦某的管道)破碎坍塌,原告不慎摔进坑内,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路边行人发现后,拨打110和120,110民警和120急救车到场后,将原告送至焦某卫校附属医某救治。由于伤势严重,焦某卫校附属医某将原告送至焦某集团中央医某住院治疗。110民警对该事故现场做了处理,要求焦某对事发区某设置警示标志。事后并对该起单方交通事故做了认定,认定宋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到焦某集团中央医某后,诊断为右眼球破裂、额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等。原告在焦某中央医某住院治疗36天,经三次手术治疗将右眼玻璃体晶体切除,并行硅油注入术。2010年2月2日原告出院。2010年6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焦某煤业(集团)中央医某行第四次手术,2010年7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某陪护两人,原告亲属张某乙云、宋某(均为焦某市X镇居民)陪护。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后,医某建议全休六个月。之后原告因为病情需要到北京等医某继续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某费用2839.3元(其余部分原告单位以其他方式支付)。原告治疗初步结束后向各被告要求赔偿,没有达成赔偿意见,原告诉讼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焦某市天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查明,事发路段属建设西路,长期以来没有明确路段管理单位。事发时,新蒲集团在路北侧为电厂家属院铺设管网。事发地点下方是焦某铺设的管道,路面是盖板,因为盖板破碎没有维修更换,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另查明,原告宋某某需赡养母亲王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子女4人),需抚养儿子宋某(X年X月X日生)。原告宋某某系焦某集团鑫珠春工业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1928.38元、1399.24元、1429.24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焦某对自己使用的管网设施(包括覆盖物品)有安全维护的义务,在管网设施盖板破碎后,应当及时发现并更换或者设置警示标识,以保证安全。本案件中,原告宋某某驾车行驶到建设西路焦某大门西处,因为焦某管网上盖板破碎,且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下造成原告(掉入路坑内)受伤的后果。被告焦某对原告受伤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焦某承担各项民事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辩解自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蒲集团在建设西路北侧施工,原告受伤地点不在被告新蒲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新蒲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新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以及被告焦某市X乡建设局对事发路段不是管理单位,没有明确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三被告辩解自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证据印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如下:1、医某费2839.3元,2、营养费660元(按照住院66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按照住院66天每天30元计算),4、陪护费5761元(2人陪护,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66天),5、误工费x.96元(计算为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585.62元乘于住院期间以及医某建议全休6个月),6、残疾赔偿金x.0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参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原告母亲以及原告儿子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9、交通住宿费109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诉讼要求的陪护费以及误工费部分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某费2839.3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陪护费5761元、误工费x.96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交通住宿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