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凯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谭XX与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胡XX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约定2008年之前归还,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XX辩称,被告拿过原告谭x元是实,但钱是用于给原告搞房屋地基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胡XX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淡(谭)XX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08年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向原告谭XX借款5000元,有被告胡X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此款用于为原告的房屋搞地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7.56%进行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XX借款5000元及利息1009.26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计6009.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凯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