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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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国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无法向被告李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故本院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国公司诉称,本公司与李某于2000年6月1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个人聘用合同》。2006年2月28日,李某作为本公司派遣至关联公司某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深圳公司”)的销售人员与某深圳公司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3月起60个月还清,本公司同意自借款发生的次月起,以实际服务年(月)抵扣借款金额,李某每满一个月的服务期,抵扣借款金额的1/60,李某承诺在借款期内,不论因何种原因解除与本公司的聘用关系,李某将一次性偿还剩余某借款本金。某深圳公司于2006年4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指定的购车单位支付了李某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30,000元。2008年6月30日,李某从本公司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6月30日终结,但李某至今未偿还剩余某款69,333.33元(130,000元÷60个月×32个月)。现要求李某偿还劳动合同期内所借购车剩余某69,333.33元。

被告李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中国公司于1984年11月9日注册成立。2000年6月13日,李某与某中国公司签订《某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

某深圳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注册成立。某中国公司与某深圳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系同一家公司即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余某某。

2006年2月28日,李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某深圳公司(乙方)签订《某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购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受聘于乙方并担任乙方业务代表,因购买自有车辆,向乙方申请借款,根据乙方制定的《业务人员购车借款规定》,乙方经审核同意发放贷款,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1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国产丰田牌锐志型号客车一辆,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5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30日止;乙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金额全数以甲方购车款的名义划入售车单位或其代理商在银行开立的帐户;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等额偿还借款金额的1/60,乙方同意甲方自贷款发生的次月起,以实际服务年(月)抵扣借款金额,甲方每满1个月的服务期,抵扣借款金额的1/60;甲方承诺,甲方在借款期内,不论因何种原因解除与公司的聘用关系,甲方将一次性偿还剩余某借款本金并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6年4月3日,某深圳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李某的车款130,000元。

2008年6月30日,某中国公司人事部出具《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自2000年6月13日加入本公司,离职前在工业产品与运输事业部担任销售主任,于2008年6月30日离职。

2009年3月17日,某中国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对某中国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某中国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2010年3月31日,某深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以某深圳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项下应由李某归还的购车剩余某项69,333.33元,转由某中国公司向李某提出主张和行使权利。

上述事实,除某中国公司陈述外,另有某中国公司提供的《某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聘用合同》、《某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购车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离职证明》、某深圳公司的《情况说明》、某深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与某中国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之后,李某又与某深圳公司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李某在离职时应一次性偿还剩余某车借款。现李某已于2008年6月30日离开公司,但至今未偿还剩余某车借款,再结合某深圳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某中国公司主张该项购车借款的权利,故某中国公司要求李某偿还剩余某车借款69,333.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所借购车剩余某69,333.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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