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2000年8月赴被告处应聘,并向被告出具上海市木材总公司中南公司的证明,上载:兹有本单位职工金某,因企业长期亏损,该职工于2000年6月30日下岗。原告同时在被告处填写的人员登记表载明:有下岗工资,四金某单位承担。同年8月18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某。
2005年9月,原告与上海巨博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巨博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原告与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东浦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原告与上海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自2005年9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派遣单位负责缴纳。
2010年7月初,原告申请离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不久,即与木材总公司中南公司解约,并领取解约补偿金。是时,原告未将已与原单位解约事宜告知被告。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2000年9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0年7月21日,金某(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被申请人)补缴2000年8月-200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金某补缴2000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3,254.20元;
二、金某于2010年10月21日前向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交付人民币13,254.2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金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