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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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高XX将其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停靠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X路西侧。20时30分许,被害人李XX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高XX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XX弃车逃逸。经认定,高X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使1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高XX将其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停靠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X路西侧(212-北小屯干线X号电杆南5米处)。20时30分许,被害人李XX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高XX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XX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XX弃车逃逸。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X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高XX将一辆重型货车停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一个厂子旁边的道路西侧。其随高XX进入厂子时,听见外边有摩托车的响声,其和高XX出去后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倒在货车后面并且流了很多血。随后其二人离开了事故发生现场。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20时43分左右,其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玉成肉类公司门口道路西侧看见一辆摩托车钻到了一辆大货车的下面,骑摩托车的人流了很多血,其随即报警。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21时许,其知道李XX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发生交通事故,后听他人说李XX在发生事故前喝过酒。

(4)被告人高XX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案发时间是在2009年的11月份,其驾驶货车牌号为冀x。

(5)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事故现场、事故车辆等情况。

(6)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酒精检测化验单证实,李XX的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XX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8)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09第X号、大公交认字2011第YX号)证实,被告人高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

(9)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高XX被抓获经过。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利华

人民陪审员温韬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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