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女,41岁,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云,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霄,1994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已分居3年有余。2010年4月1日原告回家,被告一直不开门,原告有家不能进,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原告也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原告打工回来,我做好饭后喊他吃,他却去他妈的院吃,这次他回来,他还是不住家而住他妈的家,我等他到晚上12点他也不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共同生活,1994年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云,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霄。2000年以来,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平常很少回来。2010年4月份原告回家,原告称被告不给自己开门,而被告诉称被告等着原告回来而原告不回来却是住其母亲的家。
原告称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虽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来,但那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原告主张的其他离婚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