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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至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文学、马志豪、周明勤(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其亲属张贯玉在上访时突发脑溢血死亡为由,两次聚众到北京府右街聚众闹事,以此给商丘市睢阳区政府及勒马乡政府施加压力,达到非法不正当要求,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两级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罪嫌疑人马志豪、张文学的供述;3、证人赵XX、马一X、陈XX、窦XX、马二X、李XX的证言;4、书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睢阳区信访局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诉信访案件审查、甄别情况的通报》的通知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张贯玉在北京上访期间突发脑溢血住进天坛医院,2010年1月18日死亡,为给商丘市睢阳区政府及勒马乡政府施加压力,达到非法不正当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文学、马志豪、周明勤(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20日,两次聚众到北京府右街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两级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8日哥哥张贯玉和母亲周明勤在北京上访期间,哥哥张贯玉突发脑溢血住进天坛医院,为了让解决问题,2010年1月15日开车拉着母亲周明勤及张文学去中南海上访,在府右街被派出所的民警送到马家楼,2010年1月18日,张贯玉在医院死亡,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答应我们的条件,2010年1月20日伙同马志豪、周明勤、张文学到中南海上访,在府右街被派出所的民警送到马家楼。

2、同案犯罪嫌疑人马志豪供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舅舅张某某打电话说去中南海上访,就开车拉着张某某、张文学、周明勤去中南海,在府右街被公安人员带到府右街派出所。

3、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文学供述证实,2010年1月8日二叔张贯玉和奶奶周明勤在北京上访期间,张贯玉突发脑溢血住进天坛医院,为了让解决问题,2010年1月15日跟着奶奶周明勤及三叔张文学去中南海上访,在府右街被派出所的民警送到马家楼,2010年1月18日,张贯玉在医院死亡,2010年1月20日跟着张某某、马志豪、周明勤到中南海上访,在府右街被派出所的民警送到马家楼。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5日周明勤、张某某、张文学到北京府右街非正常访,被送往马家楼,之后,商丘市睢阳区X乡两级政府派人员到北京与张贯玉家里人协商,张某某等人以张贯玉死亡为由,提出非法不正当要求,一直协商无果。

5、证人马一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5日周明勤、张某某、张文学到北京府右街非正常访,被送往马家楼,之后,商丘市睢阳区X乡两级政府派人员到北京与张贯玉家里人协商,张春城、张某某等人以张贯玉死亡为由,提出非法不正当要求,无理取闹。

6、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5日周明勤、张某某、张文学到北京府右街非正常访,被送往马家楼,后张某某等人以张贯玉死亡为由,提出非法不正当要求,并给勒马乡政府施加压力。

7、证人窦XX、马二X、李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5日下午,接乡长马龙通知,去北京做周明勤思想工作、在天坛医院张某某等人要求勒马乡政府为张贯玉解决住院全部费用,并给勒马乡政府施加压力。

8、训诫书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20日去府右街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9、信访局证明证实,由于张某某等人于2010年1月20日到北京府右街非正常上访,给睢阳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影响、严重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

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诉信访案件审查、甄别情况的通报》的通知证实,对周明勤反映的问题,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已经穷尽,对其上访不再登记、不再接谈,不再向下级法院交办。

11、户籍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24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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