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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新乡市友谊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某某,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友谊服装厂。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友谊服装厂(以下简称友谊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原系友谊服装厂职工,1987年7月进厂工作,在友谊服装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郭某某于1995年4月、5月请假二个月,此后未再回单位上班。厂方在劝说郭某某回厂被拒绝的情况下于1995年7月停缴了郭某某的社会保险费。此后郭某某未再为友谊服装厂提供劳动,友谊服装厂也未再为郭某某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本市开始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时,郭某某也未在友谊服装厂参加上述两项社会保险。2008年2月,友谊服装厂进行企业改制,2009年2月,郭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2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郭某某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郭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某某在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状况下自动离开单位。友谊服装厂在通知其到厂工作遭拒后停缴其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郭某某在此之后未向友谊服装厂提供劳动并接受友谊服装厂的管理,没有履行作为一名企业职工的法定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基础。郭某某要求友谊服装厂缴纳停保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违反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同时,郭某某离职后未再到友谊服装厂工作,友谊服装厂也未再给郭某某发过工资或生活费,友谊服装厂在参加新乡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时也未给郭某某办理参保手续。郭某某对此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友谊服装厂以上诉人擅自离岗为由随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且友谊服装厂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均系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阶段所伪造。上诉人待岗期间多次回厂找领导请求上班,但厂方均以生产不正常为由不予解决。且厂方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通知上诉人到单位上班;2、上诉人的档案至今仍在友谊服装厂存放,且友谊服装厂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友谊服装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不存在擅自离职,故友谊服装厂停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至2009年2月13日才知道友谊服装厂已将上诉人停保,并且未给上诉人办理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友谊服装厂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在待岗期间,上诉人体谅单位难处,并未意识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当前许多企业由于效益不好都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对友谊服装厂停缴上诉人社保费用,未给上诉人办理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不知情;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另本案争议包括劳动关系解除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申诉未超过申诉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友谊服装厂辩称:1、郭某某在答辩人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形下自动离开单位,并拒绝再到厂工作。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停缴其社会保险费,此后十余年间,郭某某未给答辩人提供劳动,也未接受答辩人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郭某某自动离职及答辩人停缴其社会保险费用而实际解除;2、答辩人在郭某某离职后十余年间未向其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费,在单位统一参加新乡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时也未给其办理参保手续,至此郭某某应当知道答辩人的行为是否侵犯其权利,故其申请仲裁已超时效;3、郭某某系自动离职,答辩人无义务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郭某某离职时答辩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在其离职后还增加人员加班生产,故郭某某称答辩人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让其等候上班通知不合常理;5、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时效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无权解释法律的部门所作相关规定均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称友谊服装厂以效益不好为由通知其待岗,但就其主张所提供的友谊服装厂退休人员付青竹的退休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且友谊服装厂在其离开工作岗位后长达十余年期间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其直至2009年方就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郭某某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不受申诉时效制度规定的限制作出规定,但未提供明确的依据,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会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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