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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某。

第三人千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第三人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分期以12.5万元购买豫x,挂车豫x重型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该车辆营运的相关手续。2009年4月13日,被告将该车经公安机关更改为主车豫x,挂车豫x,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同时将该车挂靠于该运输公司。在原告经营期间,被第三人于2009年5月11日扣走,经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得知我购买的该车属第三人的。因其与被告有纠纷,致使被告将该车辆收回后转卖给了原告。这些情况在被告出卖车辆时均未明确告知我,我也不知道。现我报案后,车辆仍无法归还,由于被告在出卖车辆时,未明确告知原告该车存在权利瑕疵,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我的车辆停运,故应共同承担因车辆停运给我造成的损失x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购车款12.5万元及为该车辆所交付车船费1436元、规费1000元、贷款费800元、保险费x.14元、轮胎x元、修车费1600元、保险理赔款x元,共计x.14元;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所有权应属信达公司,原被告在2009年4月13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该车辆交给原告运营一个月后,原告的车被第三人扣走,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合法,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曾租赁过该车,但因第三人到期不交租金,被告将该车收回。

第三人千某某辩称: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是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和被告只是挂靠关系,被告把属于第三人的车利用自身优势变换牌照卖给原告是一种侵权,本案没有第三人赔偿的理由。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2、被告及第三人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5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豫x车款及规费等费用。3、购买轮胎发票1张。4、维修换零件票据1张。5、保单4张。以证明原告在经营车辆期间购买备胎、维修等花费x.14元。6、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7、车辆挂靠协议一份。8、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将车辆挂靠于被告进行经营。9、询问宋小喜笔录一份。10、询问千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车辆牌照变更情况及第三人扣车情况。11、武陟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12、(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损失计算参照。13、户口本一份。以证明翟汝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6、7、8、9、11、12、13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不真实。证据5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原告权利。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9、10、13无异议。证据2-8、11、12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租赁挂靠协议。以证明被告依据该协议收回第三人的车辆。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5页。以证明车辆所有权系第三人所有。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豫x车辆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武陟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及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和挂靠协议书,由被告向第三人融资,购买欧曼牌汽车一部,牌照为豫x/豫x挂。车辆交付第三人后,在第三人经营期间向被告支付有车款、规费等费用,后被告以第三人未按期给付欠款为由将该车收回。车辆收回后,被告未与第三人协商,将上述车辆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并于2009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在得知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后,于2009年5月11日以应聘司机的名义将该车开走隐藏。

另查明,被告将豫x/豫x挂车辆的牌照变更为豫x/豫x挂,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1吨。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信达公司之间关于车辆的买卖协议以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确认其效力,原告请求解除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与第三人千某某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在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就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标的物的归属等纠纷事项,未经双方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即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并且在转让时未告知原告该车权利存在瑕疵,致使原告在购买该车后被有争议的第三人扣留,因此,信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千某某非法扣押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正在运营的车辆,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扣车期间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车辆按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计算,运价为5.4元/吨小时,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停运损失为x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押原告的车辆(牌照为豫x/豫x挂);

二、第三人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扣押原告祝某某车辆损失x元;

三、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被告负担1000元,第三人负担5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分别由被告和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00元、51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岳某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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