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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某告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杨某。

原告韦某诉某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认识恋爱,同年6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深。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小孩没尽过做母亲的责任。2008年2月2月被告在外打工与另一男子相识后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属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韦某、杨某、韦某深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自由认识恋爱,同年6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子韦某深。由于原、被相识时间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婚后常吵架。自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韦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意通过交流、沟通来加强夫妻感情。加上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且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韦某深由被告抚养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对原告提出婚生儿子韦某深由其抚养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韦某深由原告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谭兴辉

审判员黄春章

人民陪审员蒙伍德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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