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被告陈某。
原告覃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1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子陈某坤,由于被告反复吸毒及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覃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属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覃某、陈某、陈某坤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调查陈某的违法情况,古辣派出所提供的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实陈某有吸毒的情节。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1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坤,陈某坤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被告反复吸毒,自2009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某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覃某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不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染上吸毒恶习,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由于被告吸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坤随被告生活显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儿子陈某坤由原告抚养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坤由原告覃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
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兴辉
审判员黄春章
人民陪审员蒙伍德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