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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北京国际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生全,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索克大厦)

代表人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生全,被上诉人农行郑州行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农行郑州行政区支行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豫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全风险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诉河南省天成制药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标的1050万元及利息),委托豫龙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薛生全、李某林律师为其在该案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以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收回现金资产或实物资产变现后的所得额最低为标的额的40%;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具体收费标准见协议附加条款);在协议有效期内,豫龙律师事务所没有实现约定事项的,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不付任何费用;与案件相关的费用由豫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在本案收回的资产中,应先扣除已支付的案件费用,剩余部分方可作为计算豫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的依据,本案若未收回资产的,案件费用由豫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协议有效期至2003年12月18日。该协议附加条款约定了收取代理费的具体标准,并约定由豫龙律师事务所向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缴纳代理执行风险金3000元整,如豫龙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间怠于履行代理协议约定义务或有违约行为,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将不再退还风险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现金资产达到约定额度风险金应全额退回。合同签订后,豫龙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11月3日向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出具收条确认,并承诺完成双方约定事项后如数返还。2003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全风险代理展期协议》,将代理期限展期至2004年3月18日,原主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后律师薛生全转入中银律师事务所执业。2006年7月13日,中银律师事务所、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银律师事务所接受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的委托,指派薛生全律师作为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的代理人,就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诉天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为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包括:1、解答与此案有关的法律问题;2、调查取证;3、草拟、修改、审查与该案有关的法律文书;4、案件的执行。代理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止,双方可协商延长代理期限。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在中银律师事务所向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提供了协议所约定的法律服务,并取得令其满意的成果后,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向中银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执行收回现金的,按照收回货币资产到账金额扣除中银律师事务所代垫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后余额的5%支付。代理费用之外的费用,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除了负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之外,概由中银律师事务所负担;由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负担的费用,经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同意后,中银律师事务所可先行垫付,在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有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向中银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时再对中银律师事务所进行补偿。后豫龙律师事务所向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出具通知一份,称已将该案件的全部业务手续移交到中银律师事务所处,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向豫龙律师事务所收取的3000元代理执行风险金,由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直接向中银律师事务所全额退还,该所不再参与其代理。并于2007年10月16日将该通知交寄,此邮件于该日由赵某杰签收。2007年7月25日,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告知函一份,称因中银律师事务所与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已于2007年7月13日到期,其决定不再与该所续签委托代理协议,原与该案件相关的委托事项一概终止,该案件由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直接办理,案件有关事宜,直接与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联系。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故未能执结。中银律师事务所向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索要代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豫龙律师事务所与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之间的全风险代理协议及其附加条款、全风险代理展期协议,中银律师事务所、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豫龙律师事务所在为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办理代理事项时,并无过错,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收取的3000元风险抵押金应予以退还。律师薛生全转入中银律师事务所执业后,豫龙律师事务所向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出具的通知已经送达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应将该抵押金退还中银律师事务所。豫龙律师事务所与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之间的代理协议期限届满后,中银律师事务所又与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签订了新的委托代理协议,尽管具体经办人均是律师薛生全,但代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律师事务所,故应由中银律师事务所、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执行回资金的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除了负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之外,其他费用概由中银律师事务所负担。在协议有效期内,中银律师事务所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且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拒绝对其不利的执行方案并无过错,中银律师事务所要求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支付委托代理费125.6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银律师事务所要求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银律师事务所要求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支付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x.96元,因此费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银律师事务所负担x元,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负担26元。

中银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原审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法律适用不当。中银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了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所委托的事项,其无理拒绝执行方案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阻止条件成就的不正当行为。本案签订的《全风险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均系附条件的委托合同,条件成就时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付给中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全风险代理协议附加条款不仅规定了中银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与否的基本标准,而且说明了具体的付费办法,它是农行郑州行政区支行对中银律师事务所的具体要求和合同条件成就的主要依据。中银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律师薛生全自接受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委托之日起,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全力以赴与各相关部门、人员沟通、协调,经过长达4年不间断的谈判、协商,最终使其运作的两套具体的符合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附加条款要求的执行方案均得到市政府和法院的同意、支持,市政府、市法院积极为其实施执行工作。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利用方案执行时机成熟,为了逃避支付代理费,无理由地拒绝执行方案的执行,此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的阻止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无理由拒绝执行方案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阻止条件成就的不正当行为。基于此事实和双方协议的约定,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理应支付中银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125.68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此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权约定该事项。基于此,请求判令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支付中银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125.68万元和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x.96元及其利息。

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答辩称: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从没有与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过支付125.68万元的全风险代理协议,没有义务向中银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中银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状中所涉及的“全风险代理协议书”并不是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与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该《全风险代理协议书》已于2004年3月18日到期后失效,豫龙律师事务所在整个代理期间没有为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执行回一分钱,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也没有义务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任何的代理费及退回风险抵押金。该《全风险代理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与中银律师事务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与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属附终止期限的民事合同,该代理协议自终止期限到期后失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没有义务向中银律师事务所支付任何的代理费用和垫付费用。中银律师事务所为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代理期限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止;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按照中银律师事务所收回货币资金到账金额扣除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代垫各项费用后余额的5%支付代理费。郑州市政府提出的执行方案对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利益维护明显不利,原因是:一是按照工业用地评估价格偿还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债务,其评估价格将明显低于土地市值;二是按照“三点建议”,其土地拍卖价款将转入郑州市政府账户,这样操作将使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失去对拍卖价款的控制,也违背了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利益很难保证,有悖于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代理宗旨;三是上述方案仅属郑州市政府单方面处置意向,难以证实该方案的可行有效性。此外,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代理费用之外的费用,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除了负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费用之外,概由中银律师事务所负担”的约定,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无义务向中银律师事务所支付任何《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之外的费用。请求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3日,中银律师事务所与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执行收回现金的,按照收回货币资产到账金额扣除中银律师事务所代垫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后余额的5%支付。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除了负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之外,其他费用概由中银律师事务所负担。在协议有效期内,中银律师事务所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未能执行收回现金。2006年5月15日的会议纪要,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不予签字和认可,不能构成中银律师事务所诉称的“不正当的阻止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审以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拒绝对其不利的执行方案并无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中银律师事务所请求判令农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支付中银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125.68万元和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x.96元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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