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闫某某、邱某某、刘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闫某某、邱某某、刘某乙于2009年6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被上诉人刘某甲、闫某某、邱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原审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本案原告刘某甲系刘某(已亡)父亲,闫某某系刘某母亲,邱某某系刘某妻子,刘某乙系刘某之子。1998年5月8日,刘某向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申请投保88鸿利终身保险,并向刘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责任从1998年5月8日至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并缴纳了保费。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刘某。之后,刘某每年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2006年刘某因患白血病死亡。此后,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白血病的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不予理赔。另查明,刘某于1998年3月27日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治疗,于1998年8月4日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确系患有白血病,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刘某在投保时进行了询问,及刘某进行了虚假告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故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刘某向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就可以认定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刘某因病死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与刘某建立保险合同的对方是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刘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自己当时正在治疗白血病的事实,使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同意承保。针对刘某的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等四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述称,刘某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作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此问题上诉人认为,刘某在投保时就患有白血病,系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人作出了错误判断。依照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当时上诉人办理保险的业务人员没有向刘某询问而是自己填写了投保单,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刘某带病投保是不争的事实。刘某作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询问,从投保单中刘某的签字事实上已经印证并非是刘某本人的签字,而是当时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办理的,同时,保险人也出具了保险单,随后,刘某从1998年5月开始缴纳保险费至2005年。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健康询问,该责任在上诉人。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以刘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应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330元由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某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