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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诉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路xx号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xx,经理。

原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向原告购买玻璃,总计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x元的支票一张,但原告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自2010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已经归还了2000元,现仅欠x元。因公司被骗40余万元,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付款期限。

诉讼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元。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嗣后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货款金额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其开具的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自退票之日起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怡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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