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省。
被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地。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年X月底,被告某某雇佣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参与某地装潢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等工资人民币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支付。当时说好由被告负责支付这笔工资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工资款,截止某年X月x日,尚欠工资款X元未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某年X月中旬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又于某年X月X日通过中间人调停,原告同意再延期三个月支付,并由中间人某某庭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下方签字作为见证人。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工资X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X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向法庭提供被告于某年X月x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某某辩称:某地工程系案外人某公司承接,原告与被告都是该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虽然具体事宜由被告出面商谈,但被告只是总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工程结束后,有XX元的工资未支付,但支付义务人并非被告,而是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某某。某年XX月xx日,由某某签字确认某公司欠某某等某地装饰项目工程工资XX元。被告受公司委托代为转交工资款,并分几次向原告及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某年X月XX日,被告再次受公司委托带X元给原告,并要回欠条,因欠条要收回,尚有X元余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再写一张欠条,于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重新出具欠条,并拿回某年X月X日由某某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被告均是受某公司的雇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由案外人某某于某年X月X日出具,欠款人为某公司的欠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有某某庭签字确认延期三个月,证明该笔工资应由某某庭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某年X月X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知道某某为何人,且被告已将这张欠条收回,并重新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照某年X月X日的欠条承担支付余款X元的责任,某某仅仅是见证人。
经审理查明:某年X月底,原告进入本市某地工地做装璜工程的管理工作。工程结束后,由某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及案外人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某某、某某在某地某公司装饰项目工程现场管理及施工人工工资计XX元正.此款在XX年X月X日前支付。”并有某某署名,落款时间为某年X月X日。之后由被告某某实际支付,并对每次付款做了记录,记载于该张欠条之上。某年X月X日,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支付了X元后,将前述欠条拿回,并以本人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某地工地工资捌仟元正。(X)某年元月X日”。嗣后,该笔工资仍未支付。某年X月X日,案外人某某庭在该张欠条上增加记载:“延期三个月归还某某庭某年4月27日”。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工资余款,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称工程结束时,说好由被告负责支付尚欠的工资款,虽然某公司曾经出具过欠条,但一直是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收回欠条,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更说明被告已经承担了该笔工资款的付款义务,否则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写收条,而不是由其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而某某庭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延期三个月还款的见证人,某某庭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如果像被告所说某某庭承诺还款的话,应该另写一张欠条,而不是写在原有欠条之后,且某某与某某庭是否为同一人,原告不清楚。故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则辩称欠工资的是某公司和某某,被告仅仅是受其委托代为支付,并非真正的义务人,因此,在找到某某后,某某会在被告书写的欠条之后承诺延期三个月归还,某某庭即是某某。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称一直保留某年X月X日欠条的原因是没有碰到过某某,无法将欠条交还给公司,但某年X月X日碰到某某后,欠条依然未交还,仍旧由被告本人持有,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和蒂姆斯公司要钱再给原告和某某”,结合实际由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款及被告在欠条上记录还款明细的行为,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双方已经谈好由被告负责支付该笔工资款的主张;其次,被告于某年X月X日将原欠条收回并重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受人胁迫,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被告自愿承担系争款项的付款义务,并形成书面欠条,应受其本人承诺的约束;第三、被告称某某庭在欠条中的添写行为系确认还款,但从被告本人记载的还款记录中,某年X月X日被告还支付过某某一笔款项,该笔还款发生于某年X月X日某某庭在欠条上添加记载之后,这表明,即使在某某庭写了“延期三个月归还”之后,仍旧是由被告在履行实际的付款义务,且从文字上看,某某庭仅记载延期三个月,并未明确表明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也未明确被告书写的内容无效,从形式上看,没有重新书写,而是附在原欠条之后,被告辩称其是代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说法缺乏依据。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具有较高可信度,某某庭的地位是见证人,并非承诺由其还款。综上,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X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该笔工资款的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资款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