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4月3鋈谏掠魃∥κΡ屑海搴校ㄖ淖袒瘸。阕《付休呤赘W镇X路X号F栋X室,无业。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日作出(2009)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毒贩“陈儿”处先后购买毒品海洛因32克,并随后加工成107克带回陕西省凤县贩卖,其中向吸毒人员XX、XX、XX三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从广东东莞市购买毒品欲回陕贩卖时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75.21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四次从广东购买回毒品海洛因,多次向他人出售累计20克,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75.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查获的75.21克海洛因未流向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朱某某仅收取了4克海洛因的钱,对其余16克海洛因被告人未收钱一节,经查,被告人与几位购买毒品人交易时,均商定了价格,只是当时未能收取到毒款,并不影响被告人出售16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称16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既吸食毒品,又向外贩卖毒品,对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75.21克毒品数量应认定其贩卖的数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公安机关查获的75.21克毒品全部是为了被告人自己吸食,并非为了贩卖,不应计算在贩卖总数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x元;随案黑色x直板手机一部及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
朱某某上诉提出,当场查获毒品是其为自己吸食所备的,不是为了贩卖;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所贩卖的毒品含量低,被告人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
(一)2009年6月份,朱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毒贩“陈儿”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并自行加工成20克。后其将加工好的海洛因带回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分别卖给凤县的吸毒人员XX3克、XX2克,XX付给朱某某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朱某某供述,自己从2007年开始吸毒,2009年6月份开始贩毒。2009年6月,他从广东省东莞市一个叫“陈儿”的毒贩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后自行加工成20克毒品。他将毒品带回陕西后,在陕西凤县体育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XX3克,在所住的旅馆内卖给XX2克。XX付了1050元,XX当时说钱不方便,就说好以后再给。其余毒品他自己吸食了。
2、证人XX(又名波X)证明,2009年6月一天,他在凤县X路,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3克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共计1050元。
3、证人XX证明,2009年6月中旬,他在凤县朱某某住的旅馆房间内,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克,当时付了500元,下欠300元。
(二)2009年7月份,朱某某从“陈儿”手中购得海洛因15克,自行加工成42克,将加工好的毒品分别卖给陕西凤县吸毒人员XX3克、XX4克,XX2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他再次从毒贩“陈儿”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15克毒品海洛因,并自行加工成42克。他将毒品带回陕西凤县后,在凤县X路卖给XX3克,在旅馆内卖给XX4克,在XX家中卖给李2克,交易当时都没有收钱,并说好以后再给。其余毒品他自己吸食了。
2、证人XX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他在凤县X路,从朱某某处购买3克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因没带钱,于是和朱某某说好,先欠着,等日后再给。
3、证人XX证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他家中,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后朱某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他2克白色粉末状的毒品海洛因,因他当时没钱,于是说好等有钱了再给。
4、证人XX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他在朱某某住的旅馆房间内,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4克,下欠1600元。
(三)2009年8月份,朱某某从“陈儿”手中购得海洛因15克,自行加工成45克,将加工好的海洛因分别卖给吸毒人员XX4克、XX2克,XX付给朱某某3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他从毒贩“陈儿”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5克,同时购买200元的辅料,并自行加工成45克毒品。后他将毒品带回陕西凤县,在体育场河堤边卖给XX6克,在旅馆卖给XX2克。XX付了350元,XX未付钱。其余毒品他自己吸食了。
2、证人XX证明,2009年8月一天,他给朱某某打电话,要买4克毒品,后在凤县X路,朱某某给了他4克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当时没付钱,说好欠朱1400元。
3、证人XX证明,2009年8月一天,他在朱某某住的旅馆房间内,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克,付了350元,下欠450元。
(四)2009年9月20日,朱某某从“陈儿”手中购得海洛因17克,自行加工成77克左右,将加工好的海洛因欲带回宝鸡市凤县出售,在回陕途中自己吸食了约2克毒品,剩余的75.21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9月20日下午,他给毒贩“陈儿”打电话说要18克毒品,并约定在东莞市汽车站见面。见面后他给“陈儿”7200元,半小时后,陈给他取了1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他从中分了0.2克给陈。随后,他自行加工成77克左右,在返回陕西的路上吸食了1克多,其余75.21克毒品在处武功高速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另供,他从吸毒人员处获悉毒品的配料方法,用于加工毒品,公安人员抓获他时,从他身上查获的纸片就是其加工毒品所用的配料单。
2、证人XX证明,2009年7月,他在深圳到宝鸡的火车上认识了朱某某,在交谈中得知朱某但吸毒,而且还从广东东莞向陕西宝鸡贩卖毒品。后来他和朱某某还在一起吸食过毒品。
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09年9月24日公安人员检查朱某某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及提取情况。在朱某某右裤兜里检查处一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一黑色塑料带包装的分散毒品可疑物,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西服上发现一黑色塑料袋,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一块状毒品可疑物。在其包内还发现手机、电子秤、配料单四份以及吸食过毒品的锡箔纸等物。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
4、称量笔录证明,从朱某某处扣押的三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分别为33.38克、1.10克、40.73克,共计75.21克。
5、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查获的75.21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6、毒品配料单证明,朱某某用该配料单配制毒品。
7、锡纸证明,朱某某用该锡纸吸食毒品。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吸毒人员XX、XX、XX混合辨认,确认朱某某就是在2009年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朱某某混合辨认,确认XX、XX、XX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5.21克,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中被查获的75.21克海洛因未流向社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朱某某上诉提出,当场查获的毒品不因列入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吸毒的同时,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提取到的大量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仅在量刑时考虑该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并无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所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不属于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所贩卖毒品含量低,其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多次从广东购买海洛因,并在加工后向他人贩卖,原审判决已酌情予以适当判处,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