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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西牛屯X号。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乡X村牛白屯X号。

原告莫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德兰某代理审判员欧仕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举武担任记录。原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育儿子兰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尽义务。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和处理好儿子的抚养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荔结字(略)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实儿子的户籍情况;3、荔浦县X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兰某外出两年至今未归;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兰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兰某。2008年双方外出做生意,因夫妻矛盾,原、被告于2009年分开,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并无联系和往来至今,期间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愿意抚养儿子并独立承担其今后所需的抚养费用。原告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现因夫妻矛盾双方分居分食生活至今近两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抚养儿子并独立承担其今后所需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兰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兰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其承担儿子今后所需的抚养费用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礼云

审判员陈德兰

代理审判员欧仕强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举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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