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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彭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0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视力残疾,经原、被告共同争取,用工单位补偿被告10万余元。原告经手用该款清偿前期债务,并回家兴建楼房一栋。2006年7月,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经与被告商量后单独外出打工。此后,原告逐渐疏远被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恳求原告不要离婚,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现查明,被告的视力经医治已明显好转,且能外出打工维持其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前段感情融洽,后段因被告意外致残,造成生活困难,进而影响了夫妻关系。现被告的视力已有好转,且能外出打工维持其生活。原、被告的家庭状况会有改变,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丙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彭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彭某丙分居生活已有近六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不准许离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丙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乙与彭某丙婚后并没有大的矛盾纠葛影响夫妻感情,均是家庭琐碎事务和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夫妻不和,特别是由于家庭经济不宽裕,双方离家外出打工,夫妻不能经常在一起生活,思想沟通不够,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多某、多某通,互相尊重对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加之彭某丙不愿离婚,有主动和好的意愿。因此一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彭某乙上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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