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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万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万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在地:衡阳市X区古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光亮,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该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X区X乡X组。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X区X乡X村。

上诉人衡阳市万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万众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市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光亮,原审第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某、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和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对有关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同,原审法院裁定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不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市人保局于2010年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某书》,适用修正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决某》。根据修正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某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系原审第三人肖某,其所在单位被上诉人市万众公司对市人保局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某书》不服,未依修正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先提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市万众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市万众公司提出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万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某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某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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