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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某(以下简称胖东来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某(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河南金诺混凝土有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宏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江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某。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留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某(以下简称胖东来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某(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河南金诺混凝土有某(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原审第三人范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于2008年6月25日向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胖东来公司、中建七局、金诺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68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魏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金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魏某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胖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宏广,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留运,原审第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22时10分,范某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某区武装部门前时,与同向桑和平驾驶自行车和陈某丁驾驶电动车及乘坐人张某乙丽发生相撞及碾压,造成陈某丁受伤和张某乙丽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范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丁、张某乙丽和桑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丁、张某乙丽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张某乙丽抢救医治花费461.28元,原告陈某丁医疗花费4353元。经鉴定原告陈某丁构成轻伤,鉴定费用400元。另查,原告张某乙、陈某丙系受害人张某乙丽父母,张某乙、陈某丙有某亚丽、张某乙麟两个子女,陈某丁系受害人张某乙丽之夫,均为城镇户口。张某乙丽死亡后张某乙丽和陈某丁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元(x.05×20),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7826.72×20×2×1/2)、医疗费4814.2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68元。事故发生后,范某刑事附带民事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对范某不能赔偿的部分,原告不要求范某赔偿。诉讼中,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原告主张某乙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本院依法向其行使了释明权,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须是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没有某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在地上空中施工致人损害的,不属于某面施工致人损害,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某乙是被告金诺公司的车辆在地上占压道路空中施工,因此,本案案由不是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赔偿。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当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范某负全责,其已赔偿原告x元。按照范某和陈某丁所签协议,剩余未赔偿部分范某不再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上诉称:一、本案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的案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因本案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与醉酒驾驶且逃逸的范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是胖东来公司、中建七局施工,金诺公司向施工工地输送混凝土的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而迫使途经此处的受害人,不得已驶入机动车道而造成人身损害,从而形成的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后一案由在最高院2011年2月18日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细化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这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一致,因此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起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案由错误驳回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胖东来公司、中建七局作为施工人,应当与金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中建七局正在承建胖东来公司的国际商城项目,金诺公司作为施工所需混凝土的唯一提供者,在向施工人提供混凝土时车辆占用人行道,并且在占压道路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作为工程施工人的中建七局和胖东来公司怠于某行安全防护义务和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胖东来公司、中建七局、金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胖东来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按照招投标程序将工程承包出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就范某赔偿放弃了部分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建七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某述称:其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选择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起诉,范某不是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否适当;二、胖东来公司、中建七局、金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自2008年1月,胖东来公司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开发胖东来国际商城项目,该工程由中建七局承建,施工所需混凝土由金诺公司提供。2008年4月28日22时,由于某诺公司的混凝土车辆停放在七一路南侧人行道上,妨碍通行,陈某丁驾驶电动车载张某乙丽从人行道驶入机动车道,后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关于某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原审的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系金诺公司的车辆占压人行道妨碍通行导致受害人驶入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虽然该案由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的案由,但案由作为诉争法律关系的概括,其反映的是案件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诉争法律关系已经存在的情况下,适用新的民事案由是适当的。

关于某东来公司、中建七局、金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金诺公司将其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妨碍通行,陈某丁与张某乙丽由此从人行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陈某丁受伤、张某乙丽死亡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与金诺公司在公共道路停放车辆妨碍通行的行为具有某果关系,金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已从范某处得到赔偿,但在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有某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金诺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金诺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医疗费4814.28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计x.68元,金诺公司承担x.94元(x.68×20%),丧葬费500元(按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原审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4元,金诺公司应予赔偿。由于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没有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胖东来公司和中建七局对金诺公司的车辆负有某全防护和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此,对于某要求胖东来公司和中建七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损失x.94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某各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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