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春雨、武某某,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3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雨、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未某立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2007年3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多方寻找,仍没有被告音信,原、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结婚时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要求被告退还其中的x元。在庭审中。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放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3、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份外出打工未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部分内容已超出村委会的职权及了解的范围,故本院对证明中除被告于2007年3月份外出打工未某之外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07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未某,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07年3月份外出打工未某,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