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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埠江镇预制构件总厂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生。

原告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李某某在承包江河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楼板,欠原告楼板款x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00年双北区X、X号楼结算表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拉原告楼板数额及价格。2、杨朝会、张录猛的结算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与二人相似。3、楼板价目表一份及群力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楼板的价格。4、2003年7月6日李某某的收条一份,以证实该款原告未收到,不应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4、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实被告与张录猛、杨朝会二人案情类似,楼板价格与价格表相符。

被告李某某辩称:拉楼板属实,数量属实,但价格当时未定,原告收我有材料和钱,应该算账,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收款条据9张,金额为x元,以证实原告已收到楼板款x元。2、收实物条据5张,以证实原告拉走钢筋、水泥约x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是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被告李某某是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工程队负责人。作为实际承包人,2000年、2001年被告李某某承包了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X号楼、X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当时公司的要求使用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制作的楼板,但为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提供水泥、钢筋等材料。被告李某某使用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制作的楼板经结算应付款为x元。据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认定被告李某某已付x元,仍下欠x元。2003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称向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款,但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付,现领条在原告手中持有,应属未付。被告李某某实欠原告款应为x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总收水泥、钢筋等材料条据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数额基本相符。原告提供的楼板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X号楼、X号楼的建筑工程的工程队负责人,亦即实际承包人,其使用原告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制作的楼板,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楼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明被告李某某使用的楼板经结算应付款为x元,对此x元,被告李某某应予清偿。关于2003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领条,因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付,现领条在原告手中持有,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5000元,应属未付,不应从被告李某某已付款中扣减。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拉有部分楼板原料—钢筋、水泥等,应从原告诉请中据实扣减,经查实在原告的结算表中已核对扣减,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李某某,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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