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修裴,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X区X乡X组X号。
第三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X区X乡X组X号。
原告易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婚姻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某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某与向某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周某和向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裴、第三人周某、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向某使用原告的户籍与第三人周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周某的婚姻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向某素不相识。两第三人于2003年想登记结婚,因向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周某通过亲戚借用原告的户口簿,用原告的户籍信息、向某的照片办理了原告的临时身份证,2003年6月23日向某使用原告名字的假临时身份证与周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周某的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被告在婚姻登记时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所诉假临时身份证未经国家法定行政机关核实,不能作为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侵权责任主体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周某、向某均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内容是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向某告提出申请,要求登记结婚,但其合照系第三人向某与周某的照片。
2、婚姻状况证明2份,内容为原告与周某未婚,且双方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审查处理结果,内容为被告准许原告与周某登记结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赫婚字第(略)号结婚证,内容是原告与周某于2003年6月23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周某与向某的合照。
2、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
3、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
4、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5、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该证身份信息内容是原告的,但照片是向某的,颁发机关为湘阴县公安局,2003年6月18日签发,有效期3个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是第三人向某冒用原告的名义与周某登记结婚,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实际与周某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具有实质内容的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第三人周某欲与第三人向某结婚,因当时向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周某通过亲戚关系使用原告的户籍信息在湘阴县公安局办理了一张使用向某照片的假临时身份证,向某用这张假的临时身份证与周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向某某和向某颁发了“易某”与周某登记结婚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某冒用原告的名字与第三人周某登记结婚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与周某的虚假结婚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向某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周某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但向某与周某现已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可依法申请登记结婚。本案的产生原因是有关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湘阴县公安局审查临时身份证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虽然被告在向某冒用“易某”名字与周某登记结婚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原告要求撤销与周某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于2003年6月23日颁发给原告易某与第三人周某的益赫婚字第(略)号结婚登记。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易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钦
审判员王雪锋
审判员郑立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