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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朝阳分公司水电安装负责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路二段62-X号。

负责人杨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职员,住所(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封某,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7日8时6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辽x号客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市X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将骑自行车的我撞伤,我被120急救车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前臂挫裂伤,住院64天,花医药费33,897.25元,(被告石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2,158.80元)。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处办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杨某甲闭合性胸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前臂挫裂伤、右多发肋骨骨折,累计8根,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九级伤残4.9.5b)”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杨某甲右侧胸廓缩小,右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26,483元、护理费4,073.31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55元、后续治疗费5,315.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等,共计85,17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赔偿,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辽x号客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我公司会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早8时6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x号客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市X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某甲相撞。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办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实。

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花医疗费33,897.25元。经医生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前臂挫裂伤,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3月11日去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40元,于2010年5月6日去朝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40元、支付药费66.1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34,443.38元,其中,被告石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2,158.80元。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Ⅰ级护理7天、Ⅱ级护理57天,由其女儿杨某玲(系辽宁华源天利药业有限公司员,每月工资1,000元,日工资为33.33元)、儿子杨某乙(系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朝阳分工司水电安装负责人。每月工资1,800元,日工资为60元)护理,护理费4,073.31元,(7天×1人×33.33元、7天×1人×60元、57天×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依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5元)。营养费320元(5元×64天)。伤残赔偿金26,483元,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原告杨某甲闭合性胸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前臂挫裂伤、右多发肋骨骨折,累计8根,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九级伤残4.9.5.b”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杨某甲右侧胸廓缩小,右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即14,393元×8年×23,依照《辽宁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3元)。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朝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住院病历、入院出院通知单、诊断书,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处方、杨某玲和杨某乙的工资证明、工资条、证明,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收据等证实,交通费20元有车票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据此确认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已载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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