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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三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底以来,被告张某在原告刘某处购买桂林希望牌蛋鸭饲料107包,每包单价104元,加现金200元,计11,328元。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多次购买饲料,共385包,每包单价102元,货款39,270元,被告已付23,500元,下欠15,770元未付。2011年1月23日,被告购买饲料100包,每包单价104元,计10,400元,被告已付5,000元,下欠5,400元。综上,被告张某共欠饲料款人民币32,498元。被告张某在账单上签名认可,但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饲料款32,49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了饲料后,原告记账,被告在记账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有被告签名的记账单可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购买原告刘某饲料款人民币32,498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双方在2010年10月30日商定,我先交5,000元定金方能供货,以后每次要货时都交定金提货,我只欠被上诉人一点尾款。我们双方从来没有结算过,更不存在有结算单,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另该结算单后面写明下欠32,498元,已付5,000元,实际欠款应是27,498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32,498元。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月23日结算单。

上诉人张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时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事实和没有看到双方结算。

被上诉人刘某对证人蒋某某的作证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只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部分交易情况,并非全部情况。双方结算时,蒋某某不在场,本院对蒋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刘某夫妻在上诉人张某家里的鸭栅旁边与上诉人张某夫妻一起对账结算过。上诉人张某庭审认可,结算单上的勾和已付5,000元,及张某的名字都是本人的字。被上诉人刘某认可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张某付5,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购买被上诉人刘某的饲料后,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进行了对账结算。上诉人张某认可在结算单上打了勾,及注明已付5,000元,并签了名字。上诉人张某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结算单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但在结算单字面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某在结算单上写明下欠32,498元。上诉人张某在下欠32,498元下方写明已付5,000元,那么张某实际下欠刘某应是27,498元。原审由张某付给刘某饲料款32,498元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刘某饲料款人民币27,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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