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莫某某、黄某丙诉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莫某某。

原告:黄某丙。

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伟煌,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莫某某、黄某丙诉被告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福和审判员黄某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青青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莫某某、黄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莫某某、黄某丙诉称:三原告是桂x号东风乘龙翻斗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施日旺是原告雇用驾驶桂x号翻斗车的司机。2008年11月15日上午,施日旺在防城区滩营华粤石场装货时,被告操作勾机不当碰撞到车挡板夹伤施日旺右手末指致其受伤,施日旺受伤后先后在防城港市中医院、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在防城港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为1439.6元,在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为2538.3元,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为114元,以上三项共计4092.1元。2009年1月10日遵医嘱休息90天。2009年2月4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日旺右手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用为300元,施日旺因受伤治疗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9839.7元,伤残补偿金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8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滩营司法所申请调解,同月9日滩营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施日旺于2009年2月17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共x.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x.8元给施日旺,该赔偿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给施日旺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共x.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驶证,证明桂x号车登记车主为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证明桂x号车挂靠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原告是实际车主,三原告与施日旺是雇佣关系。4、调查笔录,证明郭某某致施日旺受伤的事实。5、施日旺的身份证,证明施日旺的身份情况。6、驾驶证,证明施日旺有驾驶资格。7、户口簿及房产证,证明施日旺是城镇人口。8、滩营司法所证明,证明郭某某致施日旺受伤的事实。9、医疗费收据,证明施日旺受伤治疗费用。10、车票,证明施日旺支出的交通费。11、鉴定费发票,证明施日旺作伤残鉴定的费用。12、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施日旺伤情及全休情况。13、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施日旺在钦北区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4、司法鉴定书,证明施日旺的伤残鉴定结果。15、(2009)钦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受理后原告与施日旺达成调解协议。16、收据,证明原告已依钦南区法院调解协议向施日旺作出赔偿。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一、施日旺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工伤,由劳动法调整。钦南区法院直接受理并违法调解,该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桂x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日旺是原告雇用的司机,且在工作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X号]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依该批复,施日旺与益大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依该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且不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调整。

二、原告主张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施日旺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施日旺在(2009)钦南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主张:“在防城华粤石场装货时不慎被车挡板夹伤右手末指。”证明施日旺是履行司机职务中受伤,加害人并非郭某某。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郭某某是加害人,原告也无权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施日旺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郭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10、11、12、13、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15、16有异议,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施日旺在郭某某的石场装石时受伤,并不是帮郭某某装石。证据8施日旺所讲不事实。证据15,钦南区法院不应受理该案,程序违法,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证据1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施日旺在华粤石场装石时受伤,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郭某某致伤的事实,对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致施日旺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作参考依据。证据8亦只能证明施日旺在华粤石场装石时受伤,曾经滩营司法所调解无果,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郭某某致伤的事实,对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致施日旺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作参考依据。证据15是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是法院的收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x号东风乘龙翻斗车是原告黄某乙、莫某某、黄某丙三人合伙购买,2008年6月13日以黄某乙、莫某某的名义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约定该车挂靠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其中约定黄某乙、莫某某及其雇员、司机不受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也不能以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施日旺是原告黄某丙雇用驾驶桂x号翻斗车的司机。2008年11月15日上午,施日旺在防城区滩营华粤石场装货时,不慎被车挡板夹伤右手末指,施日旺受伤后先后在防城港市中医院、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77.9元,2009年1月10日医院建议休息90天治疗。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14元。2009年2月4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日旺右手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用为300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滩营司法所申请调解,同月9日滩营司法所组织施日旺、黄某丙、郭某某三方进行调解未果。之后,施日旺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黄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共x.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3月17日双方达成了协议,由黄某丙赔偿x.8元给施日旺,该赔偿款黄某丙已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施日旺受雇于原告黄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施日旺的人身损害是第三人致伤,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施日旺受伤是被告郭某某的行为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8,只能证明施日旺在华粤石场装石时受伤,未能足以证明施日旺受伤是被告郭某某的行为所致。原告向被告郭某某追偿赔偿款,证据不足,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桂x号车挂靠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X号],施日旺的人身损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适用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问题,因原告并不以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施日旺与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人身损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莫某某、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黄某乙、莫某某、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健平

审判员张耀福

审判员黄某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青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