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张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张某戊、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张某戊、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1年5月3日6时许,被告张某戊驾驶属被告陈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光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二环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花费医疗费十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2011年豫x号轿车在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x元。保险公司赔付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受害人,要求原告拿出医疗费用相关证据,其车损4986元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张某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赔偿要求无异议。
被告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6时,被告张某戊持C1证驾驶豫x轿车沿光山县紫水办事处九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二环路X路口时,与原告陈某乙沿二环路由北向南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次要责任。陈某乙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2011年5月8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5、右颜面部软组织伤。2011年5月25日陈某乙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抗炎治疗;3、于骨科复诊,行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陈某乙在上述两医院共花医疗费x.44元,其中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28元、同济医院医疗费x.16元。陈某乙还主张某戊需继续抗炎治疗,其于出院后在杜岗村X村合作医疗点陈某勇医生处又花医疗费2140元。对此,陈某乙仅提供有陈某勇开具的“处方笺”,无医疗费收据。质证时财保光山支公司对无医疗费收据的不予认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丙垫付医疗费x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1年8月2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另查明,豫x轿车属被告陈某丙所有,事故发生时陈某丙坐在该车上。2011年2月2日,被告陈某丙为豫x轿车在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原告陈某乙系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经定损豫x轿车损失为4986元,诉讼中财保光山支公司同意一并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同济医院病某证明单、光山县人民医院和同济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证明、住宿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某、用药明细单等;被告陈某丙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1、仅赔偿医保范围内且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的医疗费;2、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不应按2人计算;3、营养费过高;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5、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6、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不应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均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项目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分析认定。关于医疗费问题,财保光山支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某、诊断证明、医嘱等,对于原告有医疗机构正规收费票据的医疗费x.44元应予以保护,无正规票据的2140元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多发伤,行左肺修补十肋骨固定(内固定)十胸内淤血清除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符合实际。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应为220元(22天×10元"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伤势严重,行多个手术,医疗费数额巨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某戊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某戊利。依据2011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具体为:①医疗费x.44元;②误工费8500元(x元/年÷365天×142天);③护理费2704元(x元/年÷365天×22天×2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0元/天×5天+50元/天×17天);⑤营养费220元;⑥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20年×20%);⑦交通费4876元;⑧住宿费454元;⑨鉴定费7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44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应以被告张某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因张某戊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被告张某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应由财保光山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先行代为支付,剩余部分由张某戊、陈某丙连带承担。被告陈某丙车损4986元亦应由财保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2704元、误工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某戊、陈某丙连带赔偿原告陈某乙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x元[(x.44元-x元-鉴定费700元)×7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被告陈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方结算);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某丙车辆损失498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刘忠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