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诉被告马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马某为共同被告,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2日进行公告送达,之后被告赵某乙又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再次对二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闯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马某借我现金x元,被告赵某乙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并打有借条一张,该款马某至今未还。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马某曾于2007年10月28日借吕某现金x元,被告赵某乙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乙的代理人辩称:担保属实,但马某说钱已还原告,给我10天时间找到马某给予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乙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马某由被告赵某乙担保借原告吕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吕某现金贰万元整(¥x.00)担保人赵某乙借款人:马某2007.10.28”。后原告向被告马某主张权利时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借原告吕某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担保人赵某乙证明其真实性,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未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赵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赵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借款x元;
二、被告赵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克敏
审判员吕某才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