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76年7月19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刘某乙借原告款150000元,用期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乙辩称:欠原告150000元不错,只是现在没有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刘某乙借原告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马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两年还清。(150000),借款人刘某乙,2008、3、25”。后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3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马某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本金十万元及截止2009年3月25日的利息五万元,(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十万元月息20‰计算)一并支付。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