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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

被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4年10月份至1995年9月份、2000年8月份至2000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甲补缴1994年10月份至1995年9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87.2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39.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甲补缴2000年8月份至2000年10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11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8.80元)。

三、原告周某甲应自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九日内将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288元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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