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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郑某某与沈某某、王某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宜良县X乡街X号,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杨某某、郑某某共同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在自家栽种了十多年的核桃树下堆放碎砖块,被告沈某某看到儿子家堆放粪草的地方比较混乱,就与被告王某甲商量要砍掉原告所栽种的核桃树,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后两被告分工将原告的核桃树砍倒。就原告栽种的核桃树的收益损失,经石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10.19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核桃树收益损失1510.19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510.19元。

被告沈某某、王某甲共同答辩称:被告享有堆放粪草的地方的使用权,原告没有权利在该地点栽种核桃树,原告的核桃树已经影响了被告的堆粪,被告有权将该核桃树砍掉。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赔偿两被告精神损失各3000元、名誉损失各3000元、两次包车费400元、伙食费400元、误工费770元,共计x元。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原告杨某某是原告郑某某的岳母,被告王某甲是被告沈某某的儿媳。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看到儿子家堆放粪草的地方比较混乱,就到原告家告诉原告自己要整理一下那块粪场,并决定将原告栽在那里的一棵核桃树砍掉,原告不同意砍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辱骂了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辱骂后就回到家中拿砍刀去砍原告栽种的核桃树。原告见状忙冲出家门,抱着核桃树不准被告沈某某砍。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原告杨某某摔倒在地。被告王某甲听到两人争吵后赶到现场,从被告沈某某手中接过砍刀,将二原告的核桃树砍倒。二原告核桃树的收益损失经石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10.19元,评估1000元,共计2510.19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把粪草堆放在集体的空地上,并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集体空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栽种在被告堆粪的地方上的核桃树,因原告未能依法取得栽树空地的使用权,其主张的核桃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核桃树收益损失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郑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王某甲赔偿核桃树收益损失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核桃树是上诉人所栽种,不能因为集体空地的使用权归属而否定上诉人对核桃树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并且,集体空地的使用权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砍倒上诉人所栽种核桃树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510.1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某某、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不享有其栽种核桃树的空地使用权,其栽种的核桃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否认本案讼争核桃树系上诉人所栽种,上诉人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本案讼争核桃树系上诉人所栽种,同时,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了本案争议纠纷的发生和经过,特别是确认本案讼争核桃树系被上诉人王某甲所砍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并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上述评判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讼争核桃树系上诉人所栽种,上诉人即为该讼争核桃树的合法所有权人,而被上诉人王某甲却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将该讼争核桃树砍倒损毁,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故意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该讼争核桃树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被上诉人王某甲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石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核桃树的收益损失评估(被上诉人未能就此价值评估提交相应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确定该讼争核桃树的收益损失为1510.19元,上诉人为此项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均为被上诉人王某甲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王某甲应当向上诉人赔偿该两项财产损失为2510.19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甲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沈某某并未实施过侵害本案讼争核桃树的侵权行为,基于无侵害即无赔偿的法律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必须明确,本案讼争核桃树栽种地点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并非本案侵权行为构成的法定要件,即该讼争核桃树栽种地点的使用权归属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故一审以该讼争核桃树栽种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决定上诉人财产权利正当性的判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510.19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郑某某对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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