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默诺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曼彻斯特市奥德绍玛丁大街X号邮箱。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哈特,质量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颖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亚洲机械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欧文路X-160新加坡邮区X。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渊远,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默诺水泵有限公司(简称默诺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亚洲机械私人有限公司(简称亚洲机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默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亚洲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出具《不参加诉讼声明》,声明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默诺公司就亚洲机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根据两商标的音、形、义以及整体表现形式等要素是否相近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的字母组成及呼叫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分腔泵(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不具有任何某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默诺公司在复审中所指的在先商标权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默诺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经某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默诺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经某泛的宣传、使用,广为消费者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默诺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默诺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默诺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阀(机器零件)与引证商标中的分腔泵(机器)、组合式泵(机器)等同属第X组的商品,都属于机器或构成机器的零件,在现实生活中紧密相关。日常生活中许多公司的“泵”和“阀”是一起生产销售的。显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基本相同,应该被认定为类似商品。二、“x”是一个没有字典含义的词汇,来自原告公司的自创,且在70多年的宣传使用中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的紧密联系。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x”商标,其申请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抄袭和复制的故意。这种违背诚信的行为无疑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弱化消费者对商标的信赖度,从而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三、原告“x”商标从原告创立时开始使用。原告在中国上海拥有分部,提供本地组装、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原告的产品已经某中国相关行业里广泛使用,具有显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三人明知原告“x”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其恶意抄袭故意非常明显。原告商标和企业知名度及于被异议商标项下的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亚洲机械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经某理查明:
2002年10月22日,亚洲机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离某、润滑油泵、加热装置用泵、啤酒抽吸泵、抽气泵。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为阀(机器零件)上的注册申请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1年7月5日,默诺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2002年12月14日经某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分腔泵(机器)、泵用马达、转子(机器零件)、定子(机器零件)、驱动轴(机器零件)、柔性驱动轴(机器零件)、电动磨碎机、电动切碎机、组合式切碎机、组合式泵(机器)、电动切碎机的切削刀具、电动取钉器,有效期经某展至2012年12月13日。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默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商标局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默诺公司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默诺公司称亚洲机械公司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默诺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2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公告、默诺公司“x”商标在美国、加拿大及中国的注册证;2、互联网下载的关于默诺公司及其商标的中英文介绍、“x”品牌产品手册摘要及中文摘译;3、互联网下载的亚洲机械公司网站网页。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查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共提交10份证据,其中证据8、9、10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过;证据8:《辞海》中对泵和阀的解释;证据9、《汽车发动机原理教程》;10、《制冷原理与装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起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其他理由不再予以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默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被诉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英文“x”,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分腔泵(机器)、组合式泵(机器)商品分属第7类商品的同一群组下的不同部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确载有:“本类似群各部分之间商品不类似”。本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是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分腔泵(机器)、组合式泵(机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紧密关联,从而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绝对禁止性条款,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等情形,而不适用于系争商标损害了特定主体权益的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x”并无明确的字典含义,对此原告亦在起诉书中予以明确。因此,“x”一词并非破坏社会风气和习惯、或者含有贬义、或者有其他消极含义等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属于损害了特定主体即原告权益的情形,依法不属于该法条的适用范畴。故原告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默诺水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默诺水泵有限公司、第三人亚洲机械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穆颖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