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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5月31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至2008年9月,林州市邮政局代理保险部代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的保险业务。期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与林州市邮政局代理保险部经理付XX协商,按照每一万元保费三十元的标准配备礼品,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林州市邮政局代理保险部,该款按林州市邮政局规定,应上交邮政局财务。被告人秦某某利用代理推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储蓄保险的职务便利,将其经管的礼品款中的x元,于2009年上半年以个人名义借给其表弟林州市林北加油站负责人秦x元用于营利活动至今,借给林州市金保农机门市部负责人苏x元用于营利活动,后将该款收回交与保险部经理付XX。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将x元交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X、苏XX、付XX、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工资调整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作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代理推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储蓄保险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礼品款中的x元,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借于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挪用的公款已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所挪公款,应予返还。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返还林州市邮政局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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