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6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医药工业供销公司第二销售部。
负责人张某,该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该销售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商丘市医药工业供销公司第二销售部(以下简称第二销售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孟某于2004年3月10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79万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孟某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2009年4月20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商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源医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第二销售部于1999年就与安徽省太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安徽工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情况显示,2002年3月安徽省太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3月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现在的华源医药公司,在其公司几次变更的情况下,被告第二销售部一直与其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往来。几年来,被告华源医药公司都是由其业务员张某亚经手办理,在接收到第二销售部的货物后都给出具了收条,均由原安徽省太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华源医药公司分批给预付款,第二销售部收款后均给安徽省太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华源医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第二销售部在经营过程中因欠原告孟某货款,就将其在被告华源医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孟某,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为77万元。被告第二销售部于2003年12月6日、12月15日分别给华源医药公司、安徽省太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张某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履行通知书。原告孟某在向被告华源医药公司主张某权时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第二销售部给华源医药公司的付款单据以及被告第二销售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告第二销售部与被告华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亚从安徽省太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到变更为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变更为现在的华源医药公司,在此期间的业务都是由张某亚经手办理。所经手的部分货款也是由原来的两个公司和现在的华源医药公司支付的,第二销售部给被告华源医药公司和原来的两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履行,依据我国增值税管理法规,增值税的适用对象不适用于某然人。张某亚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成为增值税发票的适用对象。据此可以印证被告第二销售部与张某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进一步证实了张某亚是华源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发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华源医药公司承担。被告第二销售部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该案原告孟某时,没有通过正规渠道将其所享有的债权与被告华源医药公司进行核实和清算,对其是否应该享有的债权数额不清,原告孟某所接受的债权的数额也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其它诉讼费用287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2125O元,由原告孟某承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对第二销售部与华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又确认第二销售部与张某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亚是华源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发生的后果应当由华源医药公司承担。2003年12月6日、12月15日第二销售部又向华源医药公司、安徽省太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仁济医药股份公司及张某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履行通知书,原审对第二销售部向孟某转让77万元债权也予以确认。原审中第二销售部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张某亚和第二销售部的对帐证明和2002年9月19日的对帐证明及发货清单,能够证实华源医药公司欠其货款(略).60元。但原审却以债权数额不清,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二销售部给华源医药公司的付款单据以及第二销售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第二销售部与华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亚从安徽省太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到变更为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变更为现在的华源医药公司,在此期间的业务都是由张某亚经手办理。所经手的部分货款也是由原来的两个公司和现在的华源医药公司支付的,第二销售部给华源医药公司和原来的两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履行。依据我国增值税管理法规,增值税的适用对象不适用于某然人,张某亚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成为增值税发票的适用对象,据此可以印证第二销售部与张某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进一步证实了张某亚是华源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发生的后果应当有华源医药公司承担。第二销售部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孟某,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了华源医药公司后,受让人孟某即享有该债权。孟某合法取得债权后,向华源医药公司主张某权的理由正当,该院应予以支持。第二销售部以其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孟某,应由华源医药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华源药业公司以其不欠第二销售部货款及张某亚不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为由,不愿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驳回原审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不当。
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孟某债权转让货款77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其它诉讼费用287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21250元,由原审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华源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虚假的债权转让,且张某亚并不欠第二销售部或陶竹药业公司款项,而且被上诉人欠张某亚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某答辩称:债权转让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第二销售部答辩称:张某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欠第二销售部货款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第二销售部与华源医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亚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源医药公司提交2003年1月20日和2月18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亚不欠第二销售部任何款项。经质证,孟某和第二销售部认为,不属于某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华源医药公司该两份证据在原审时也均已提交(公证证明与原件核对),但未提交证明原件。二审时华源医药公司提交该两份证明原件,且该两份证明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案外人张某亚开始和第二销售部有业务往来,后又与陶竹药业公司有药品销售业务往来。2002年9月第二销售部的会计业务并入陶竹药业公司帐内。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2005)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有2003年5月27日商丘市豫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所印证。在张某亚与第二销售部的业务往来中,采用的清算办法是每年结算一次。2001年12月16日双方对帐证明内容为:截止2001年12月16日,应收款余额为(略).50元。2002年9月19日又核对为:1、2002年初至9月19日发给张某亚货(略)元;2、进货761338.50元;3、库存467510.40元;4、回款(略)元;5、王某宇、崔敏从张某亚处拉货254739.40元。以上共欠款(略).50元((略).50+(略)),去退货761338.50元,去回款(略)元,欠款额为(略)元。而华源医药公司提交的2003年1月20日的证明证实,截至2003年1月20日,经双方详细核对张某亚与第二销售部及陶竹药业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其中包括2001年12月16日双方所签的证明和2003年1月18日双方所签的证实中所涉及的正负款项及张某亚经陶竹药业公司同与阜阳杨桂萍等人的调货。张某亚不得向杨桂萍追要欠款,第二销售部和陶竹公司不得以2003年1月20日以前的任何票据向张某亚追要欠款。张某亚提出的差价及返利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后,由陶竹药业公司补偿给张某亚。同年2月18日又出证明证实欠张某亚销售差价款862448.36元,返利款150401.05元。此款由第二销售部或陶竹药业公司在2003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张某亚,逾期按银行同期双倍利息计算违约金。上述两份证明均加盖有陶竹药业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诉是确定案件案由的依据,本案孟某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第二销售部欠其货款80万元,该部将华源医药公司欠其的债权进行了转让,因此华源医药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如孟某得不到清偿,第二销售部应付偿还义务。显然,第二销售部向华源医药公司主张某利依据的是转让合同,在转让不能的情况下,才有第二销售部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及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也均为债权转让内容。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
孟某起诉的依据是2001年12月16日、2002年9月18日两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已被2003年1月20日和2月18日的结算证明所推翻,且华源医药公司所提交的2003年的两份证明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现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第二销售部与张某亚或者华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第二销售部与张某亚或者华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也就无法确认。故孟某要求华源医药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与孟某和第二销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孟某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第二销售部欠其款项的证据。孟某如有有效证据证明第二销售部欠其货款,可另行主张某利。
综上,原审认定华源医药公司下欠第二销售部货款的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虽为: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叙理有不当之处,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其它诉讼费用287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2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均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