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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北园中路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6日,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甲申请再审称,其与潘某乙自1984年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止,之后双方各自生活解除了夫妻关系,并按该离婚协议约定分割了共同财产。因潘某乙不肯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2008年8月潘某甲才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虽同意双方的协议离婚,但不按离婚协议中有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将协议中归潘某甲的炮厝村下田X号坐北朝南房屋第一层5间判给潘某乙使用,二审法院对该错误判决予以维持,明显不当。一、二审法院对双方于2002年7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认定无效,依法应依据该协议约定进行判决。但两级法院以旧屋5间被潘某乙母亲等人进行拆除翻建、以及潘某甲于2008年8月6日才起诉离婚为由,否定双方于2002年7月27日就已同意离婚,并各自生活和各自管理依离婚协议所分得的共同财产等事实,将约定归属潘某甲的炮厝村下田X号坐北朝南房屋第一层5间判归潘某乙所有,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法院有关财产的判决,改判双方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

被申请人潘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潘某甲与潘某乙于1984年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玉,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因祖业分家析产取得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下田(以下简称炮厝村下田)旧屋5间(及厅一半),系四目厅一半计5间(及厅一半),另一半由潘某乙弟弟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潘某乙父亲潘某锦;共同建造炮厝村下田X号房屋两层10间,未办理产权证,并购买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以及家俱一套。

2002年7月27日,潘某甲与潘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夫妻感情破裂,给双方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潘某玉及儿子潘某锋由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潘某甲负担,建房外债由潘某甲归还;3、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房屋大厅、小厅、二房(厝利)下间双层楼计10间,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家俱一套及围墙内杂地归潘某甲所有;4、四目厅一半计5间、厅一半,眠床一架归潘某乙所有;5、其他无异议。

2008年5月以潘某乙母亲林红头妹为申请人及家庭其它成员彭丽香、潘某静及潘某清等3人,申请对潘某乙兄弟分得的房屋进行翻建,经当地村委会核实房屋系危房,并符合村集体规划,同意予以翻建,莆田市秀屿区X镇建议在原宅基地上翻建,后房屋被翻建,占用潘某甲与潘某乙经析产取得的5间旧屋用地,并实际由林红头妹、彭丽香、潘某静及潘某清居住使用。

2008年8月6日,潘某甲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潘某乙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骂潘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潘某乙还未经潘某甲同意将旧屋5间送给其弟媳彭丽香拆除翻建。双方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将现居住的炮厝村下田X号房屋及其它财产归潘某甲所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炮厝村下田X号房屋两层10间(约10万元)、下田旧屋5间、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家俱一套。诉讼中,潘某甲主张双方建房所欠债务为x元,请求按《离婚协议书》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债务。潘某乙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又和好,现旧屋5间已被拆除不存在了,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甲与潘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为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子女已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无需抚养。潘某乙同意潘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婚姻关系又存续多年,且该协议书项下旧屋5间已被拆除,由潘某乙母亲林红头妹及其共有人彭丽香、潘某静及潘某清申请翻建,占用该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该项财产实物已不存在,其权利是否存在尚需确认,本案不予处理。潘某甲请求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共同财产,不予支持。潘某甲主张建房债务x元,因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潘某甲请求按《离婚协议书》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债务理由不成立。考虑到潘某甲对子女抚养尽较多义务,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潘某乙认为旧屋5间已被拆除翻建,请求对共同建造的房屋各半分割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准予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二、坐落于(略)坐北朝南房屋第二层五间及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家俱一套,归潘某甲使用;该房屋第一层五间,归潘某乙使用。

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潘某甲与潘某乙于1984年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时双方已具备结婚法定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2002年7月27日,潘某甲与潘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双方协议离婚及其共有财产的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因双方没有据此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双方协调离婚为条件的共有财产分割约定失去适用的前提,后潘某甲就双方离婚及其共有财产的分割提起本案诉讼,故双方当事人间离婚及其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法进行。潘某甲请求按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法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及相关财产进行分割正确。另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祖业析产取得的旧屋5间,在诉讼前已由案外人林红头妹及其共有人彭丽香、潘某静及潘某清拆除翻建,该5间房屋因拆除翻建所涉及的相关权利问题,应当另案处理,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分割处理正确。

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依法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潘某甲与潘某乙因未按2002年7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解除应以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离婚时间为准。此外,当事人离婚后才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宜,故潘某甲申请再审称其婚姻关系在上述《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即已解除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碧仙

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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