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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曾用名徐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某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汤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1996年及2000年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最终都未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仍无悔改,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五年,感情还是很好的,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家人从中作梗,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汤某某。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1996年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0年原告又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2007年3月,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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