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皋某。
被告吕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皋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追加吕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皋某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通过房屋中介认识案外人魏某,看房后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转让合同。原告支付人民币40余万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购得上海市某(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8年8月31日取得该房租赁凭证,又于2008年9月14日迁入户籍。期间魏某以处理房内旧家具为由与原告协商延迟两个月交房,原告同意。不料待原告于嗣后至系争房屋处时,却发现两被告居住在内。两被告与原告产生争执,报案后被告皋某曾承诺半个月后搬离,但时至今日仍占用房屋。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未成。现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并参考同类房屋租金价格支付2008年8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1000元的租金损失。
被告皋某、吕某辩称,魏某之妻张某与皋某系同学关系,其夫妻二人欠皋某5万元,故2008年8月魏某将系争房屋租借于皋某居住,直至其归还欠款。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交付房屋钥匙就是最好的证明。事实上,魏某与张某陆续从皋某及皋某介绍的朋友处借走近200万元,现此事已报警并立案。只要魏某与皋某债权债务问题解决,两被告立即迁出房屋。国家有规定差价换房不能造成新的居住困难,魏某在系争转让合同上填写的另处居住地址控江路房屋几年前即已出售,魏某他处无房,故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系租赁公房,原承租人为案外人魏某。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魏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2008年8月31日系争房屋登记租赁户名为原告。2008年9月系争房屋建立户号为x号户籍,户主为原告。两被告于2008年8月入住系争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二人迁出,未果,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原告是承租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两被告辩称其二人居住于此是基于原承租人的出租,却无法提供合法承租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而言,即使两被告所述入住系争房屋系事出有因,然2008年8月之时已是原告与原承租人建立转让关系之后,且魏某与皋某等人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涉,原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受此事解决与否的制约。故两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采纳,其二人占用系争房屋缺失合法前提。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其真意是指两被告占用房屋应付使用费,参考同类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争议产生后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有过协调,原告亦曾答应宽限时间等具体情况,可以给予两被告合理缓冲期以正视理应迁让之事实,故本院酌情决定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起始日期。系争房屋转让合同未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两被告抗辩所称合同不符合法律等意见,本院不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皋某、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某;
二、被告皋某、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上海市某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自2008年11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皋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佳越、沈兢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