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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胡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x重型自卸货车与我丈夫宋公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丈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0元。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

1、宋公某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宋公某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宋公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宋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各1份,用于证明宋公某夫妻在新甸铺镇开发区建有房屋并办理了房权证,另与其妻子申办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新甸铺镇上做生意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证人周小姣、肖瑞当庭作证,均证实原告及其丈夫在新甸甸铺镇开发区经营门市情况。

被告胡某辩称,我的车当时出现故障在路边停着修理,原告丈夫是在酒醉状况下与我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丈夫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50%的责任过高。而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胡某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1、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胡某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新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宋公某的血检中乙醇含量为71mg/x,属酒后驾车。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胡某开车,作为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未在我公司购买强制险,只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受害者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应在减去强制险限额后按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商业险中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实该单位办理有营业执照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用以证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新甸铺镇开发区建房,开办门市做生意,且经营多年,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第2份证据提出证件是颁发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证件是经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确认。对第3、4份证据对真实性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胡某、张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0日18时许,在郑新线新野县X镇刁河桥北头处公路上,原告丈夫宋公某酒后驾驶套牌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因故障停放在路西边张某某驾驶的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公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公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所有的鄂x重型自卸车的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被告胡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期限一年。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为亲戚关系,张某某受雇于胡某,为其开车,月工资2000元。审理中,经调解,被告胡某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张某某称其是受雇于胡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称应扣除强制险后按照主次责任,且应当在免责5%范围承担责任。故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活健康权。”被告张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停放,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丈夫宋公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头盔,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丈夫宋公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张某某受雇于胡某开车,胡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胡某未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告胡某予以赔偿。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x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胡某赔偿。被告胡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扣除强制险限额x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已交了免责保险,故该公司在保额内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计算为x元,两项合计x.2元。上述款项减去强制险x元余x.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应承担的30%,计款x.76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从被告胡某的x元的赔偿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丈夫宋公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2元的30%为x.76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付x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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